(2015)隆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茹永先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茹永先,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赵金来,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执行人茹永先,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省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赵金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省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082151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茹永先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金来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金来称:本案被执行人是法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自然人赵金来,法院将案外人赵金来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损害了案外人赵金来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冻结。案外人提交本院(2015)隆执字第323-2执行裁定书,以裁定内容证明法院冻结案外人赵金来在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系赵金来个人财产,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未以赵金来的名义对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赵金来在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系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申请执行人茹永先及委托代理人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及申请查封其股权的原因并非因为赵金来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依据其在2011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同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拟证明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金来矿业的所有债务由甲方、乙方按其所持股比例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5日,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与黄兴华签订矿山买卖合同,拖欠黄兴华价款940225元。2014年6月18日,黄兴华将该笔债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茹永先。2014年8月10日,本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茹永先债权转让款9402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6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茹永先的申请,以(2015)隆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来在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案外人赵金来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甲方赵金来占股70%,乙方李全宝占股30%。2011年4月11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经承德燕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经甲方赵金来、乙方李全宝、丙方王静、丁方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净值5000万元。股权转让后,甲方赵金来持股40%,丙方王静、丁方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持股30%。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前,金来矿业的所有债务由甲方、乙方按其所持股比例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听证会举证、质证,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赵金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查封案外人赵金来在其他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和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与纠正。对于申请执行人所提理由和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赵金来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隆执字第323-2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静乃动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