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陆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霞,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天长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春、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甲诉称:2011年7月20日其父母陆某乙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其随母亲黄某生活,母亲黄某自愿不要求父亲陆某乙给付抚养费。现在其母亲黄某无正当工作,无承包地,身体又不好,加之其上幼儿园费用每年都上万元,母亲现在已经无力独自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亲陆某乙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陆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给付抚养费。2011年7月20日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小孩随母亲黄某生活,黄某自愿不要求其给付抚养费,且离婚时其负担了家庭债务,法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重大变故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另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不具备给付抚养费的能力。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天长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某在离婚时没有分割任何财产。陆某乙对陆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黄某离婚时承担了家庭债务。陆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汊涧镇人民政府、汊涧镇双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车祸导致残疾,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特别困难。陆某甲对陆某乙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陆某甲所出示的证据,因陆某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陆某乙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陆某甲的父母陆某乙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天长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领养女孩陆某甲随母亲黄某生活,母亲黄某自愿不要求父亲陆某乙给付抚养费。陆某甲现就读于汊涧幼儿园。陆某乙曾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无正当职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特别困难。现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陆某乙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陆某甲的父母陆某乙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领养女孩陆某甲随母亲黄某生活,母亲黄某自愿不要求父亲陆某乙给付抚养费。现陆某甲要求陆某乙给付其抚养费。因陆某甲既未提供其母亲黄某无力独自抚养她的证明,也未提供要求陆某乙给付抚养费的特殊情况的证据,且其父亲陆某乙曾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无正当职业,仅能从事简单劳动,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特别困难,不具备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陆某甲要求被告陆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