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刘光祖、陈金华、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刘光祖,陈金华,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田向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光祖,男,汉族。被告陈金华(刘光祖之妻),女,汉族。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塞纳左岸6--9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道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祖、陈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光祖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8.6万元、期限三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光祖在合同期限内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一笔,金额8.6万元,用于购买陆风X8汽车,期限三年。本金在贷款期间多次逾期,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客户承诺还款均未归还。借款人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9月28日,截止2015年4月合计归还本金35405.59元,现结欠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归还结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祖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仅提供了中介服务,不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应由被告刘光祖归还借款;2、我公司仅仅在汽车出售过程中尚未上户到被告刘光祖时有责任,上户后,汽车做了抵押担保,我公司不再有任何为被告刘光祖还款的义务;3、原告诉称我公司提供了担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未签字,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4、原告在被告刘光祖未还款时,未及时申请扣押财产、冻结存款,怠于行使权力,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5、被告刘光祖未向原告还款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祖因在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陆风X8汽车所需,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提出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三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光祖在分期商户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江铃陆风X82.0T柴油豪华版汽车,价格123556元,分期资金金额为该车款项的69.60%即8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2%即103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除了由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以本合同所购商品作为抵押物外,同时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金华以被告刘光祖之妻的身份,为该分期业务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和被告刘光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分期本金、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法律和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人对分期到期或者依法、依协议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的义务。无论分期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分期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全部分期款项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对分期保证人担保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且本人累计最高担保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光祖使用卡号为000622836006685940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授权额度,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原告透支借款支付购车款,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上述金穗贷记卡分期借款的账单日为每个月的23日,还款日为次月的17日或者18日。被告���光祖借款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5405.59元,利息、滞纳金2904.53元。自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光祖仍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分期借款本金50594.41元、利息4229.78元、滞纳金1052.22元,合计人民币55876.41元。同时查明,上述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刘光祖以本合同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11月4日在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对上述借款催收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归还结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祖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归还结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4229.78元、滞纳金1052.22元,合计55876.41元,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支付,直到账户结清为止;”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祖汽车专项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承担,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刘光祖、陈金华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汽车销售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和被告刘光祖、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光祖在其公司购车所需分期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有权把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光祖使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授权额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结欠原告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华作为被告刘光祖的配偶,为被告刘光祖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和被告刘光祖承担上述分期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金华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刘光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金华应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华和被告刘光祖共同归还结欠的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光祖汽车分期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刘光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分期借款的义务,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本案汽车分期贷款既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当事人就债权的实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承诺,其对分期借款的担保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且本人累计最高担保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其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仅限于上述承诺的范围。原告在未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迳行要求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祖结欠的汽车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以及本案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汽车出售上户给被告刘光祖做了抵押担保后,不再有为被告刘光祖还款的义务,该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光祖未向原告还款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案金穗贷记卡分期借款的账单日为每个月的23日,还款日为次月的17日或者18日。被告刘光祖借款后,第一期账单日为2013年6月23日,还款日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起诉主张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50594.4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4229.78元、滞纳金1052.22元,合计人民币55876.41元,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支付,直到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有权与被告刘光祖协议以其抵押的江铃陆风X82.0T柴油豪华版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债权由上述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且累计最高担保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6元,减半收取532.43元,由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款由本判决第二项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犹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赖道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