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周某甲(已判刑)、周某乙、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宁县马头桥镇找到被害人王某某,欲迫使王某某继续通过周某丁介绍在马头桥装运煤矸石。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周某某、周某甲持木凳和木棒,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08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马头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武冈市邓家铺货车司机,通过周某丁的介绍在新宁县马头桥镇装运煤矸石,周某丁从中赚取100元每车的中介费。后因王某某及邓家铺货车司机不再通过周某丁而直接在煤矸石老板处装货,周某丁心生不满。2013年7月4日下午6时左右,周某丁得知王某某等人在新宁县马头桥镇双江村筒子桥与煤矸石老板周某戊结算货款,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周某某喊人去帮忙助威打架。周某某遂纠集周某甲(已判刑)、周某乙、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找王某某,欲迫使王某某继续通过周某丁介绍在马头桥装运煤矸石。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为耍威风,显示地方势力,周某某、周某甲持木凳和木棒,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08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马头桥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乙、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戊、肖某某、周某己、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