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何飞、冯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晓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被告冯利娟。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公积金中心)诉被告何飞、被告冯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飞、被告冯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何飞冯利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讲诚信,累计逾期13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严重威胁着该贷款资金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飞、冯利娟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2012)高字第1070号《借款合同》;2、被告何飞、冯利娟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124045.55元以及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7000元等相关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何飞、冯利娟提供担保的其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X路X段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共9页;2、委托贷款、划款通知,借款合同各一份;3、银行对账单共3页;4、预抵押登记证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何飞、冯利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飞与被告冯丽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被告何飞签订了《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飞向其借款15万元,并以被告何飞、冯利娟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X路X段XXX号X栋1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4.5%,利息从贷款的发放之日起计算,罚息利率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54.58元;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为违约情形之一,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第十六条杂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第十六条杂项内容相同;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委托人可以自行向除贷款人以外的其它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被告何飞、冯丽娟在《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高坪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工行南充分行高坪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南充市高坪区XXX路X段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办理了南房预高字第201222318号预告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何飞数次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截止2015年4月21日,何飞尚下欠本金为124045.55元、利息1008.5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8日与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飞与被告冯丽娟向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何飞、冯丽娟签订的《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授权贷款人向被告何飞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飞、冯利娟还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124045.55元以及相关利息和罚息;由于被告何飞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何飞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为据,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飞、冯利娟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X路X段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贷款购房抵押预登记,其担保物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当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共有的住房,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何飞、冯丽娟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何飞、冯利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124045.55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008.56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124045.55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4.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飞、冯利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付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何飞、冯利娟提供担保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XXX路X段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南房预高字第20122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何飞、冯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