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旭光与葫芦岛广播电视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光,葫芦岛广播电视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崔旭光,男,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广播电视大厦。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焱,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崔旭光诉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王成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旭光诉称,一、葫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该法第27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即使超过仲裁时效,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二、2007年原广播电台与广播电视台合并,并在现广播电视大厦办公。此间原告就在该办公楼上班,对此仲裁裁决将此认定为“其工资也是由他人带领的”,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原告在2007年后,在被告所属物业公司上班,相关证据都在被告处,被告因本案而故意隐瞒相关证据,意在否定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保卫科科长代领转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保卫科科长系属被告中层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属被告单位的行为。据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五、2009年5月25日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由被告安排并执行被告的命令和决定。此相关证据亦由被告掌管,因为本案被告拒绝提供,意在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被告认为2014年6月1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葫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如不服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崔旭光没有起诉,葫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说2007年原广播电台与电视台合并,这是不正确的,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与原葫芦岛市电视台合并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2007年在广播电视大厦办公楼上班,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广播电视大厦办公楼内共有四家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分包为葫芦岛广播电视局、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葫芦岛市电视台、葫芦岛市微波总站。被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与谁有劳动关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会保险缴纳的证明,2007年的被告单位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尚未成立;三、原告说自己在2007年后在被告所在单位所属物业公司上班,相关证据都在被告处,原告并未说明2007年后的具体时间,被告也并未成立过物业公司;四、原告认为原告工作时间的工资由保卫科长代领转交给原告,但保卫科科长马成龙未代领工资转给崔旭光,袁卓宾同志于2005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保卫科科长,其证实2005年12月前时袁卓宾代领崔旭光的工资,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崔旭光在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工作期间是崔旭光自己到财务领取工资,袁卓宾并未为其代领工资,我单位财务人员查阅财务资料,表明崔旭光在2002年11月开始在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保卫科门卫工作,2007年11月离职,期间有薪酬支付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11月以后和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五、被告单位于2009年12月20日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之后安排原告工作;六、2007年10月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搬迁至龙港区龙湾大街9-甲的葫芦岛广播电视大厦,大厦的物业归葫芦岛广播电视局所有,大厦所有保安、保洁等物业由该局管理,原葫芦岛任命广播电台不再需要门卫岗位,原告2007年11月离职,2009年12月20日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与葫芦岛电视台合并成立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合并时我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合并前两个单位所有的临时人员全部合并至葫芦岛广播电视台,我单位工作人员查阅所有文件档案等资料,没找到原告的相关资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旭光在2009年12月20日后在我单位工作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单位曾经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综上,崔旭光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的,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1997年底经原广电局的助理调研员孟凡林介绍到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做门卫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0元。原告工资先后由孟凡林及保卫科科长张学、袁卓宾等人代为领取并发放,2006年起原告本人去财务科签字取工资。2009年5月25日原告发生车祸,住院一年之久,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2月20日,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与葫芦岛电视台合并成立为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即本案被告。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崔旭光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葫芦岛广播电视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崔旭光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2002年8月至2002年11月以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临时人员工资的记账凭证和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第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关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年底至2009年5月25日在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但在仲裁时,被告方已向仲裁庭提交了2002年11月和2007年11月的《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工资支付证明》,且在本案中提供的2002年8月至2002年11月以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临时人员工资的记账凭证和对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均用以证明原告仅从2002年11月至2007年11月在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工作。2009年12月20日原葫芦岛人民广播电台与葫芦岛电视台合并成立为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即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系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旭光与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在2002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崔旭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在1997年年底至2002年10月间及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崔旭光、被告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