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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某和其朋友肖某一同前往广水市蔡河镇麻稂市村卧虎山庄向曾在肖某手中借钱的杜某(男,40岁)索要债务。在肖某因事先行离开后,被告人邹某与杜某为债务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邹某拿起山庄内的一把银色水果刀刺伤杜某后背,后迅速逃离现场。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经对杜某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杜某脊髓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潜逃,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邹某户籍证明、自首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2、证人熊应华、肖某、张书芹证言;3、被害人杜某陈述;4、被告人邹某供述和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6、涉案刑事照片等证据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玖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