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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德辉与陆有林,梁月连,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凌锋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辉,陆有林,梁月连,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凌锋机械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卢德辉,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朱天养、朱晓敏,分别是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陆有林,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梁月连,女,壮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凌锋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陆有林。原告卢德辉诉被告陆有林、梁月连、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凌锋机械加工厂(下称凌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有林、梁月连、凌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有林与被告梁月连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设立被告凌锋厂,并共同经营至今。因凌锋厂需要经营周转资金,被告陆有林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并加盖了凌锋厂印章。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有林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9月8日,被告陆有林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9月12日前先还5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梁月连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已归还38000元,尚欠原告111000元,并写明于当日还款26000元,尚欠85000元,并加盖了凌锋厂印章。2015年1月9日,被告梁月连再次确认尚欠原告7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还清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100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陆有林与被告梁月连是夫妻关系。2、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陆有林于2014年4月1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其中借款15万元中有转账支付5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归还借款的事实。4、欠款确认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711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以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陆有林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陆有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到期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出售陆有林工厂数控车床设备,扣除借款。该借条加盖了凌丰厂的公章。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有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9月8日,被告陆有林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4年9月12日前先还5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梁月连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归还38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11000元。备注写明:今收到陆有林还款26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凌锋厂在该确认书中加盖公章,由被告梁月连签名,时间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9日,被告梁月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9日,陆有林和梁月连尚欠原告借款71100元,并由凌丰厂作担保。凌丰厂在欠款确认书担保人一栏盖章。另查1,201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35%。另查2,凌丰厂是被告陆有林个人独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月连与陆有林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有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陆有林签名的借条及保证书等为证,证明被告陆有林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陆有林应当归还给原告。之后虽然被告陆有林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陆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其在2015年1月9日的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陆有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100元,被告陆有林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有林应当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月连作为陆有林的妻子,在欠款确认书中对陆有林所欠原告的剩余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负责归还,说明被告梁月连对陆有林向原告借款是清楚的,故被告梁月连应与被告陆有林一起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凌丰厂在欠款确认书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故被告凌丰厂应当对被告陆有林和梁月连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有林和梁月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德辉借款本金711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71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凌锋机械加工厂对上述被告陆有林和梁月连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于三被告没有可供保全的财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