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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与罗文富、罗八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代表人徐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罗文富,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八秀,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正珠,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文满,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文荣,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七妹,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延平支行)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雁、金涛、被告谢正珠、罗文满、罗八秀、罗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富、秦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邮储延平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①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①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②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③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日向被告罗文富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已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罗文富、罗八秀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罗文荣、秦七妹、罗文满、谢正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罗文富、罗八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745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罗文荣、秦七妹、罗文���、谢正珠对上述第1-2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正珠、罗文满、罗八秀、罗文荣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罗文富、秦七妹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聘请律师代理追索债务及案件诉讼活动,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谢正珠、罗文满、罗八秀、罗文荣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005657214023182866)。合同主要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甲方(即原告)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分别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05657114025259069)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邮储延平支行,借款人即被告罗文富,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于“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罗文富于“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捺印,被告罗八秀于“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文富发放贷款5万元,并向被告罗文富提供《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罗文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法。……”���款期间届满后,被告罗文富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罗文富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谢正珠、罗文满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文荣、秦七妹于199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要求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文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八秀系被告罗文富配偶,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富、罗八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对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向原告偿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对被告罗文富在联保协议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罗文荣、秦七妹、谢正珠、罗文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追偿。被告秦七妹、罗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745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罗文荣、秦七妹、谢正珠、罗文满对被告罗文富、罗八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区支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文荣、秦七妹、谢正珠、罗文满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追偿。如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罗文富、罗八秀、谢正珠、罗文满、罗文荣、秦七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