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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衡水市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成振宇、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套牌的豫E×××××轿车沿魏县魏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品市场东门南时,将前方推着自行车的陈某甲(车后载王某丙)撞倒,造成陈某甲、王某丙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京N×××××套牌豫E×××××轿车沿魏县魏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品市场东门南侧时,将前方推着自行车的陈某甲及车后载王某丙撞倒,造成陈某甲、王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陈某甲的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收到了被告人给付的赔偿款29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又给付被害人赔偿款113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4月8日20时许,其驾驶轿车沿魏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品市场东门南侧时,当时路灯不是太明,车灯也不是太明,前方有一个行人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当其发现有人时候已经很近了,其就向左打了把方向,踩下了刹车,结果还是撞住那行人,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后其又向东边打了方向,沿东边的绿化带向南行驶至天安大道路口时,又撞住一辆沿天安大道由东向西向北拐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其就停下车,打了120急救电话。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1年4月8日20时许,其和母亲陈某甲、女儿王某丙去美康小区,陈某甲用自行车带着王某丙先走了,行驶到果品市场东门南边时,看其还没有过来,就下车推着车向南走,当其距陈某甲有5、6米远时,突然有一辆黑色轿车将陈某甲和王某丙撞倒,那辆黑色轿车没停,就开着向南跑了。3、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认为,陈某甲损伤,属重伤。4、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5、关于王某甲交通肇事案车辆的情况说明显示,对王某甲驾驶车辆进行鉴定,肇事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更改痕迹,无法查询到真实牌照号。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另有证人吴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韦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抓获证明,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现场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车辆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事发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郭建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