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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敏诉被告杨某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敏,杨某军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冯某敏,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军,男,1994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某发,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系杨某军之父。委托代理人顾某珍,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杨某军之母。原告冯某敏诉被告杨某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杨某军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发、顾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敏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打工认识。2014年2月,双方经过交往然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之后,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之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但都没有任何成效。2015年4月19日,因看电视时声音较大而发生争吵,然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9.85元,住院5天,被医院诊断为:1、5+月妊娠G2片PO;2、臀部;3、先兆流产;4、头部软组织挫伤;5、颅内损伤?6、左侧鼻出血。原告怀孕5个月之后的孩子流产之后,在引产时花去费用为161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使用暴力,导致原告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尤其是原告怀孕5个月之后,被告还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被迫流产,给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妇科病。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嫁妆;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85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六份;3、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住院病案一份、思南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发票一张、思南县民族中医院发票三张;4、财产清单及发票两张;5、保证书一份。被告杨某军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我们同意返还嫁妆,但是原告应返还彩礼5万元、首饰(价值7200元)、下书2000元以及过礼时购买衣服的10000元。我们也同意支付第一次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的医疗费,但是要扣除我们垫付的1000元。原告引产未告知我们,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下列证据:户口簿一份;2、思南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以及对杨胜成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因电视声音较大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冯某敏受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829.85元,被告杨某军之父母为此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冯某敏出院后,于2015年4月24日至27日在未告知被告方的情况下,在思南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将怀孕5个月的胎儿人工流产。另查明,双方同居之前,被告杨某军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杨某成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婚约定金2000元(俗称“下书”),同时在结婚仪式当日又给付彩礼10000元,共计给付彩礼62000元。另外被告杨某军还为原告冯某敏购买了价值72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敏与被告杨某军之母顾某珍发生纠纷,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91.31元。庭审中,原告冯某敏增加要求被告赔偿1291.3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冯某敏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已坏)、美菱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电暖炉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布沙发一套(三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大小碗六副、温瓶两个、水杯一副、锑锅四个、大小铝盆五个、锑壶两个、传盘一个、塑料花两盆、电风扇一台、水桶一挑、铁锅一口、棉絮七床、毛毯三床、丝被一床、枕头四副、皮箱一口、床单七床、电热毯一床、毛巾六张、摩托车一辆(金钢QJ150-16型号,车牌贵DCC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对杨某成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敏与被告杨某军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原告冯某敏要求被告杨某军返还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杨某军要求原告冯某敏返还彩礼62000元以及价值72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的请求,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支出,且双方同居期间均有一定过错,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出发,原告冯某敏酌情返还彩礼45000元为宜。原告冯某敏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财物状况可折价45000元。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及本案的情况,原告冯某敏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可折抵其应返还的彩礼归被告杨某军所有。被告杨某军为原告冯某敏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自愿建立感情基础的一种赠予行为,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原告冯某敏因与被告杨某军发生纠纷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29.85元,扣除被告父母已垫付的1000元,余下医疗费829.85元,鉴于原告冯某敏自己也存在过错,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冯某敏要求被告杨某军赔偿其因做人流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1614.9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敏要求被告杨某军赔偿其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后其住院治疗的1291.3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原告冯某敏可另行提起诉讼或协商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属原告冯某敏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嫁妆)折抵其应返还被告杨某军的彩礼45000元归被告杨某军所有。驳回原告冯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