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娄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XX,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波、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娄XX谎称其能够不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孙X的信任,孙X将此事告知被害人严XX,严XX同意办理。娄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附近骗取严XX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赃款被娄XX挥霍。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娄XX在大庆市第五看守所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娄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孙X、李XX证言,被害人严XX陈述,被告人娄XX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刁永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