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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荣泽华与姜忠青、夏文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泽华,姜忠青,夏文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泽华,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忠青,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举,男,1976年5月15日,汉族,个体,住九台市。上诉人荣泽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荣泽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泽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