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朝阳中路“天尊网吧”,趁坐在211机位上的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窃走熊某口袋内滑落至座位上的华为手机1部,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赃物华为手机,后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赃物华为G610-U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西价鉴字(2015)27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失主上网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手段,扒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西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