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与山西振东家庭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山西振东家庭××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立路58号。法定代表人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岩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振东家庭××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城光明南路振东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卢子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双舟公司)与被告山西振东家庭××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双舟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的销售奖励37334.6元(622242.2元×6%=373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82.6元(392144.8元×6%/年×4倍利息÷365天×36天=928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振东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要求支付销售奖励无依据,原告并未完成任务,不符合给付商业折扣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出现延期退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物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华润双舟公司(乙方)与山西振东公司(甲方)签订《山西振东家庭××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地区甲方所供应产品的独家协议经销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每季度及全年销售量回款指标,每季度各项产品的销售总额指标中最少的为二季度的320万元,全年合计180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回款指标进度等进行评估,给付乙方完成月销售任务6%的商业折扣。在完成销售量、回款任务的前提下,追加季度商业折扣奖励,其中(1)季度完成任务指标,奖励商业折扣4%,(2)按甲方要求进行市场维护,奖励2%,(3)每月底库存数不低于前两月销售总和月平均数,奖励2%,(4)按月向甲方提供销售流向或电子水单等,奖励2%,折扣额(基数按含税出厂价等值金额返货)在下次甲方开票中体现。甲方保证乙方能够在三个月内将该批货物动销80%以上,否则,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退货。甲方在乙方的退货沟通函寄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应无条件接受乙方退货并向乙方返还相应价值的货款,甲方逾期履行该义务的,自乙方付款之日起,按甲方应付金额的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对于退货的方式未进行约定。2013年1月8日,华润双舟公司向山西振东公司支付货款1200393.6元,山西振东公司向华润双舟公司发送了1258000元货物。至2014年1月11日,华润双舟公司尚有45万的货物未销售完毕,只销售了该批货物的64.23%,未达到80%。华润双舟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山西振东公司邮寄了《退货沟通函》,要求将45万元的货物进行退货处理。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华润双舟公司陆续向被告退货。2014年3月22日,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处签收了部分退回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货的同时退回原告货款共计636016.6元(含华润双舟公司的下级销售商的货物在内)。2014年4月17日,山西振东公司向华润双舟公司送达了《关于公司接收退货处理的函》,考虑货物有效期将近,经双方协商,山西振东公司同意将现有库存及所辖渠道货物于2014年5月20日前经物流发回总部,逾期将不予受理并终止合作。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是否存在需给付商业折扣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2、3、4项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商业折扣共计6%。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任务,不符合给付商业折扣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商业折扣需在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及回款任务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及回款任务,且原告在一年时间内只销售了价值约为80万的货物,远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销售量,给付商业折扣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4年2月16日接受原告退货并退回货款,被告直到2014年3月22日才接受退货并退回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直到2014年9月12日才退货完毕,被告未退回货款是原告迟延退货造成,系原告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退货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在原告寄出沟通函后一个月内接受原告退货并同时返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退货的履行方式,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时返还原告货款。原告的退货沟通函在2014年1月16日寄出后,其并未在一个月内将要退货的货物发送给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有不接受原告退货的情形。现原告也认可被告在收到退货的同时全额返还了原告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振东家庭××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量及回款任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商业折扣6%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珂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