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与淮阳县人民医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淮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红山,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张苗苗,女,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富阳,男,200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苗苗、张富阳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山,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苗苗、张富阳之父。原告王俊明,男,193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大尚村王少楼。系死者王三妮之父。原告许秀荣,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三妮之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金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礼兰,系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山和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兰、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晚11时许,受害人王三妮在被告处生产小孩,因王三妮情况紧急,疼痛难忍,被告应立即为受害人开展剖腹产手术,而被告惧怕承担风险,对受害人只输血不动手术,这种治标不治本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有任何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三妮死亡与我院无因果关系。2、2013年原告已对我院撤诉,原告没有新证据再次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3、王三妮各项损失已由王广会医院赔偿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8时许,患者王三妮“以孕足月无宫缩”到鹿邑县四通镇王广会医院待产。行产前检查提示胎儿头位,四通镇王广会医院给予王三妮口服蓖麻油发动宫缩,服用约2小时后,患者王三妮逐渐出现规律宫缩。22时许,患者王三妮自觉腹痛加重,胎儿由头位突然转为横位。在四通镇王广会医院拟行剖宫产术,经麻醉后欲行手术,患者王三妮自觉心慌、胸闷、呼吸困难,手术医生发现患者王三妮严重贫血,停止手术。淮阳县人民医院“120”于20时30分接急救电话,到四通镇接一急腹症男性患者。到达后,四通镇王广会医院提出有一产妇病情危重,也需转院,“120”医生查看患者王三妮后,建议就地抢救,而当地医院医生及工作人员将病危产妇王三妮抬入“120”车内,淮阳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只好让原计划接诊的急腹症男性患者坐副司机位,“120”医生陪同病重产妇王三妮给予吸氧、输液。23时30分,将病危产妇王三妮送入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经淮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王三妮入院后检查:体温36℃,脉搏测不到,呼吸32次/分,血压60/0mmHg,精神差,烦躁不安,痛苦面容,重度贫血,查体不合作,心率170次/分,律不齐,音弱。下腹部皮肤有一剖宫产手术疤痕,腹膨隆呈蛙形腹,胎位横位,无宫缩。尿道保留一次性导尿管,无尿液流出。入院诊断:1、疤痕子宫。2、死胎横位。3、失血性休克。4、肾衰?5、宫内孕39+4,孕3产1剖1。入院后立即给予吸氧、输液、输血、抗休克治疗。完善术前检查,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术,告病危。23时55分,患者王三妮出现烦躁、四肢抽搐,口吐白沫,下颌呼吸10次/分,脉搏测不到,血压测不到,心律不齐。立即给予可拉明0.75,洛贝林10mg静推。12日0时10分,患者王三妮出现心脏骤停,瞳孔散大,意识丧失。给予地塞米松20mg肌注,盐酸肾上腺素1mg肌注,行胸外按摩,请心内科医师会诊,并参加抢救,继续吸氧、输液、输血治疗。0时40分,患者出现自主呼吸,12次/分,不规则,深长,心率150次/分,律不齐、音弱、昏迷、无意识,血压测不到,尿管内仍无尿液流出。患者王三妮家属要求剖宫产探查腹腔,麻醉科主任会诊后,考虑患者王三妮随时有心跳再停可能,不宜搬动。但家属坚决要求手术,严密护送患者王三妮入手术室后,立即给予面罩吸氧,全麻插管,消毒腹部皮肤,铺无菌巾。1时30分,患者王三妮再次出现心跳骤停,行胸外按摩及呼吸机人工呼吸,抢救30分钟后,患者心跳仍不能恢复,瞳孔散大并固定,宣布死亡。2007年9月,原告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通镇王广会医院和淮阳县人民医院对王三妮的死亡赔偿。本院立案后,于2007年9月12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四通镇王广会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在对王三妮诊治及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三妮失血过多而死亡的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10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1、王广会医院在对王三妮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三妮子宫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因果关系。2、淮阳县人民医院在对王三妮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三妮子宫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2008年3月10日,本院又委托周口市医学会对患者王三妮的死亡是否与淮阳县人民医院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7月24日,周口市医学会作出产妇死亡与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失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病历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淮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9月23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8年10月17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分析意见:1、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时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诊断为:“①疤痕子宫;②死胎横位;③失血性休克;④肾衰?⑤宫内孕39+4,孕3产1剖1”正确。2、患者入院极度贫血,血容量严重不足,生命体征不稳定,病情危重,已失去手术时机,医方给予吸氧,大量快速补液补血,抗休克治疗等,符合失血性休克的抢救原则。3、患者无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的指征,医方抢救治疗行为无过失。4、患者系子宫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与四通镇王广会医疗自愿达成协议:四通镇王广会医院一次性赔偿张红山等5原告各项损失46000元,双方以后无纠葛。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张红山等5原告撤回对四通镇王广会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2014年12月30日,张红山等5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淮阳县人民医院,要求赔偿王三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通镇王广会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王三妮死亡损失,首先应确认受害人王三妮的死亡,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有无因果关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淮阳县人民医院对王三妮抢救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三妮子宫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患者无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的指征,医方的抢救治疗行为无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两份鉴定都说明患者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以事情发展看,淮阳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将急腹症男性患者坐副司机位,及时给王三妮吸氧、输液。当日23时30分,淮阳县人民医院“120”将王三妮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查体不合作,重度贫血,脉搏测不到,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给予吸氧、输液、输血、抗休克治疗,完善术前检查等抢救措施。23时55分,患者王三妮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脉搏、血压测不到等症状,淮阳县人民医院对王三妮采取多种抢救措施积极治疗。次日零时10分,患者王三妮出现心脏骤停,意识丧失,淮阳县人民医院仍对抢救王三妮做坚持不懈努力,继续吸氧、输血、输液治疗。综上,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王三妮整个抢救过程中已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山、张苗苗、张富阳、王俊明、许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