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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素美与吕佃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素美。被告:吕佃福。被告:刘鸿志。被告:吕良。原告刘素美与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美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吕佃福经被告刘鸿志、吕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佃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鸿志、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未答辩。原告刘素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佃福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刘素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并证明被告刘鸿志、吕良为被告吕佃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鸿志、吕良为被告吕佃福向原告刘素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的身份情况。被告吕佃福、刘鸿志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刘素美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素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吕佃福向原告刘素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鸿志、吕良为被告吕佃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素美向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被告刘鸿志、吕良的保证期间范围内。后经原告刘素美催要,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佃福向原告刘素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佃福应予返还,故原告刘素美要求被告吕佃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刘素美要求被告吕佃福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涉案借款到期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则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鸿志、吕良对被告吕佃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刘素美向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被告刘鸿志、吕良的保证期间范围内,被告刘鸿志、吕良对被告吕佃福的上述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鸿志、吕良对被告吕佃福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吕佃福、刘鸿志、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