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园区东七里江边(系外荡水域),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电瓶、变压器、涂料桶一只、竹竿二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涂料桶一只、竹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