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孩子对被告也诸多不满;被告于2014年再婚后,孩子不能与其家庭成员和谐相处,原告遂把孩子接来与自己生活,现孩子不愿与被告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环境,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27元,并每年按10%递增,直至孩子成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孩子想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能阻拦,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因为被告有借款需要偿还,抚养费每月只能给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某甲(生于2004年7月24日)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马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吴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户口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马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且马某甲本人也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92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每月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婚生子马某甲变更为由原告吴某抚养;二、被告马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马某甲抚养费7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