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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山,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6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分别于同年3月13日、6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叶某某曾是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收取“茶水费”,为被害人获得该公司出租车的经营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相约在东莞市虎门镇镇远桥底见面,后叶某某驾驶翔运公司的银灰色捷达车到达该地点,在该车内收取了李某某、刘某某现金8000元。同年11月一天,叶某某以同样方式在该车内收取李某某、刘某某30000元,后为李某某、刘某某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出租车的经营权。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他和刘某某合伙承租的出租车到了年限,需要更换新车,中秋节前的一个晚上,刘某某给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叶某某经理打电话,说他们要继续承包出租车,希望叶某某给他们留指标,然后叶某某就让他们在虎门镇镇远桥底下等叶。当天21时许,他们开着原来共同承租的出租车来到虎门镇镇远桥下等叶某某,没多久,叶某某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来了,然后他和刘某某就上了叶某某的车,跟叶说换新车时让叶帮个忙留个指标给他们,接着刘某某就把他们一起凑的8000元给叶某某,后他们就下车离开了。l1月,刘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叶某某,问换新车指标的情况,叶发信息给刘某某说让他们找老乡吴某某。刘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就同刘说要换新车得交33000元“茶水费”,他们认为太多,就没有同意,吴某某就让他们自己到公司找叶某某谈。后来他们一起到公司找叶某某,刘某某进了叶某某的办公室,他在外边等,后来,刘某某说叶某某经理用三个指头向刘比划,意思是要3万元。后他和刘某某商量同意后,一起凑了3万元,然后打电话给叶某某,叶某某让他们在虎门镇镇远桥下等叶,之后叶开了一辆跟上次一样的银灰色捷达车来,他和刘某某上了叶的车后,把3万元“茶水费”给了叶某某,后他们就开着出租车回长安了。2011年1月左右,公司通知他们到公司签订承租新车合同,还有一份承诺书,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还跟他们说,不允许他们聚众闹事或者罢工,如果他们聚众闹事或者罢工,就不退回他们押金。他们签完,摇号,于2011年1月8日到东莞市交通培训学校领取了他们的新出租车,是粤SXXX**。上述38000元是他和刘某某各出19000元,他的19000元是借了表弟鲁某某5000元,借了堂妹夫胡某某2000元,借了小姨子李某甲3000元,借了老婆堂弟李某乙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他自己的。经过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叶某某就是收他们“茶水费”的男子,指认出叶开的捷达汽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左右,因为他之前开的一部的士(粤SXXX**)快到期了,要交回翔运出租车公司,他和共同承包该出租车的李某某想换新车就打电话给翔运出租车公司叶经理(经辨认是叶某某,电话13XXX****XX)约谈换新出租车的事宜。叶经理在电话里约他们在虎门镇镇远大桥桥底见面,见面后他们就问叶能不能给他们留一台新车,他们当时就用信封给叶经理封了8000元,算是中秋节送的礼,当时叶也没说可不可以,也没给他们答复,他们就回去了。11月底,叶经理给他发了一个短信写到:换车的事情找吴某某(当时的短信没有了)。后来,他就打电话找吴某某问换车要多少钱,吴某某说要33000元,他和李某某觉得高了,就没找吴。后来,他们就到翔运公司直接找叶经理,在叶的办公室问叶可不可以少一点,叶摆了摆手,意思是没得还价,然后他们就回去了。过了几天,他们在晚上9点多打电话联系叶经理,谈交钱的事情,叶让他们在镇远大桥等,到了之后他们就给了叶经理3万元。2011年1月8日,他们就领到新车(粤SXXX**)。上述38000元是他和李某某每人出19000元,他的19000元是借了他哥刘论根13000元,剩下的是他自己的。经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叶某某就是收他们“茶水费”的叶经理。3.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1年1月8日,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承租经营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叶某某的兴业银行等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他于2003年至2013年任职翔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部经理,2010年任安全部经理。他没有收取过出租车司机“茶水费”,对李某某没什么印象,见到人可能认识。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签承租合同是经营部负责的,安全部不负责。二、20l0年l0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办公室内收取陈某某、李某丙各5000元。同年12月一天,叶某某安排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翔运公司银灰色捷达车至东莞市虎门镇龙泉国际酒店往交警大队附近路段,在叶某某确认授意下,该男子在捷达车内收取陈某某、李某丙各30000元。后叶某某为陈某某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出租车的经营权,为李某丙取得了翔运公司粤SXXX**出租车的经营权。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的那部出租车在2010年l0月到期。20l0年9月,他和李某丙就主动到公司找到叶某某,在叶的办公室,他们把事先各自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给了叶某某,叶当时拿来看了一下,就收起来放到桌子下的抽屉了。2010年12月的某一天,叶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说要拿车的话,准备好3万元,到虎门金洲北坊的东莞银行等叶。后来有一个男子开了一部白色捷达车,他们看见是翔运公司的车,平时都是叶某某开的,但车上不是叶某某,就打电话给叶某某,叶某某让他们上那部车,把3万元给车上那个人。他们上车后,车上那个人把车开到龙泉国际酒店往交警大队方向的红绿灯停下来,让他们给钱,他们分别把3万元给那个人,还分别打了个电话给叶某某确认,那个人也打了个电话给叶某某确认,然后他们就下车,那个男子也开车离开了。过了几天公司就通知他们去签合同了。刚好最近有同事向政府和公安机关反映虎门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些人员乱收茶水费的事,他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上述35000元包括他家里的现金15000元和他于2010年12月6日在长安镇农业银行沙头支行取的20000元。经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叶某某就是收他们“茶水费”的人,指认出交钱的办公室和捷达汽车。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承包的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那部出租车在2010年l0月到期。20l0年9月,他和陈某某就主动到公司找到叶某某,在叶的办公室,他们把事先各自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给了叶某某,叶当时拿来看了一下,就收起来放到桌子下的抽屉了。2010年12月某一天,叶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拿车的话,准备好3万元,到虎门金洲北坊的东莞银行等叶。后来有一个男子开了一部白色捷达车,他和陈某某看见是翔运公司的车,平时都是叶某某开的,但车上不是叶某某,就打电话给叶某某,叶某某让他们上那一部车,把钱给车上那个人。他们上车后,那个人让他们把电话拿出来,关机,然后把车开到龙泉国际酒店往交警大队方向的红绿灯停下来,让他们给钱,他们分别把3万元给那个人,还分别打了个电话给叶某某确认,那个人也打了个电话给叶某某确认,然后他们就下车,那个男子也开车离开了。过了几天公司就通知他们去签合同了。刚好最近有同事向政府和公安机关反映虎门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些人员乱收茶水费的事,他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过辨认,李某丙辨认出叶某某就是收他们“茶水费”的人,指认出交钱的办公室和捷达汽车。3.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2份,证实2011年1月8日,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别与陈某某、李某丙签订承租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陈某某承租了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李某丙承租了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叶某某的兴业银行等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他于2003年至2013年任职翔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部经理,2010年任安全部经理。他没有收取过出租车司机“茶水费”,也没有介绍过中间人收“茶水费”,对陈某某没什么印象,见到人可能认识。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签承租合同是经营部负责的,安全部不负责。三、201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安排“李生”(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虎门镇虎威加油站斜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内收取王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共计l80000元,后“李生”将该款项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同日,叶某某在其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办公室内收取王某某25000元,后为王某某等人取得翔运公司出租车粤SXXX**(车主王某某)、粤SXXX**(车主贺某某)、粤SXXX**(车主彭某某)、粤SXXX**(车主李某丁)、粤SXXX**(车主周某某)、粤SQM4**(车主皮某某)等出租车的经营权。2014年6月9日,李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叶某某到到案接受调查。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6年2月左右从老乡处以80000元转包了一辆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是粤S4XXX**,该车到2010年l0月到期,但一直没有收到公司更换新车的通知。2010年l1月一天上午,他打电话给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公司叶某某经理,让叶出来谈点事,叶说在虎门国际金海岸沙太路路边处等。他到了该地点后半个小时,叶某某就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来了,他上了叶的车,让叶帮忙搞六个更换新出租车的指标,叶用纸写了个名字和电话号码,纸上写的名字是:“李生”(听说叫李某戊),电话号码他忘记了,让他去找“李生”。他就打电话给“李生”,约好在虎门镇南栅海南羊庄见面。他就跟他的三个同行周某某、皮某某、李某丁一起去,跟“李生”谈好每辆出租车更换新车分别交“茶水费”人民币35000元,他那台出租车更换新出租车只需交“茶水费”人民币30000元,因叶某某说是他联系的,就给他优惠5000元,总共是6台出租车(分别是他和皮某某、李某丁、彭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共计205000元。谈好后,他就跟皮某某带着6台出租车所需的“茶水费”现金,跟“李生”到虎威加油站斜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把18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生”,当时“李生”还带了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李生”把钱给男子打到银行账户上,这个账户他不知道。交完钱后,他们就把6台需要更换的老出租车车牌写给“李生”,分别是粤S4XXX**,粤SWl2l0,粤SXXX**,粤SXXX**,粤SXXX**,粤SXXX**,然后“李生”就让他们等通知。之后,他们到翔运公司,由他一个人到叶某某的办公室将其余25000元现金交给了叶某某,当时只有他和叶某某在场。20l0年l2月,他在公司楼下遇到“李生”,就让“李生”给个电话号码,说到时有什么事需要帮忙可以找“李生”,后“李生”就给了13XXXXXXXXX号码给他,后来这个号码就打不通了。2011年1月,公司打电话联系他们,让他们去更换新出租车,他们到公司后抽签,然后签合同,2011年1月8日他们到东莞市交通培训中心领取新出租车。经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叶某某就是收他们“茶水费”25000元的人,指认出交钱的办公室。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由于出租车到期,他和王某某、老乡皮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商量好,每人出35000元茶水费搞新车指标,由王某某统一保管钱。当日中午,他和王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周某某一起开车去到虎门南栅海南羊庄附近见一个不认识男子,那名男子说要下一批车才轮到他们。过了一会,王某某、皮某某就跟着那名男子去存钱,他和彭某某就在茶餐厅附近等。后他们五人一起去到翔运公司楼下,王某某上去找叶某某,他们四人在车里等。过一会,王某某下来和他们回长安。几天后,公司就通知他们去签合同,拿车。钱是他和对班黄春辉一起出35000元的。3.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由于出租车到期,他和王某某、老乡李某丁、彭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商量好,每人出35000元茶水费搞新车指标,由王某某统一保管钱。当日中午,他和王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周某某一起开车去到虎门南栅海南羊庄附近见一个不认识男子,那男子说要下一批车才轮到他们。过了一会,王某某和他就跟着那名男子去存钱,李某丁、周某某和彭某某就在茶餐厅附近等。去到银行,已经有一名年轻男子在等,他把现金18万元给年轻男子存进银行。后他们五人一起去到翔运公司楼下,王某某上去找叶某某,他们四人在车里等。过一会,王某某下来和他们回长安。几天后,公司就通知他们去签合同,拿车。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由于出租车到期,他和王某某、老乡皮某某、彭某某、李某丁、贺某某商量好,每人出35000元茶水费搞新车指标,由王某某统一保管钱。当日中午,他和王某某、皮某某、彭某某、李某丁一起开车去到虎门南栅海南羊庄附近见一个不认识男子,那名男子说要下一批车才轮到他们。过了一会,王某某、皮某某就跟着那名男子去存钱,他和彭某某、李某丁就在茶餐厅附近等。后他们五人一起去到翔运公司楼下,王某某上去找叶某某,他们四人在车里等。过一会,王某某下来和他们回长安。几天后,公司就通知他们去签合同,拿车。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由于出租车到期,他和王某某、老乡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贺某某商量好,每人出35000元茶水费搞新车指标,由王某某统一保管钱。当日中午,他和王某某、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一起开车去到虎门南栅海南羊庄附近见一个不认识男子,那男子说要下一批车才轮到他们。过了一会,王某某、皮某某就跟着那名男子去存钱,他和李某丁、周某某就在茶餐厅附近等他们。后他们五人一起去到翔运公司楼下,王某某上去找叶某某,他们四人在车里等。过一会,王某某下来和他们回长安。几天后,公司就通知我们去签合同,拿车。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搞新出租车指标,委托王某某去处理,给了茶水费35000元。7.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6份,证实2011年1月8日,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别与王某某、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彭某某、贺某甲6人签订了承租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王某某、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彭某某、贺某甲6人分别承租了粤SXXX**号、粤SQM4**号、粤SXXX**号、粤SXXX**号、粤SXXX**号、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8.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叶某某的兴业银行等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他于2003年至2013年任职翔运小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部经理,2010年任安全部经理。他没有收取过出租车司机“茶水费”,也没有介绍过中间人收“茶水费”,对王某某没什么印象,见到人可能认识。出租车司机与公司签承租合同是经营部负责的,安全部不负责。他不认识李某戊。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聘任书、离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自2008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系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任职安全部经理,工作任务和职责是安全技术部全面工作和上级交待的其它任务。2.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至13日期间,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因其承包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分别于2010年9月、10月、12月在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叶某某的办公室和虎门镇远桥底向叶某某交了“茶水费”一共68000元,后叶某某叫翔运公司的员工通知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到翔运公司办理承办出租车的手续。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口头传唤叶某某到案接受调查。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翔运公司没有收取出租车司机的“茶水费”。叶某某于2004年至2012年任职是翔运公司安全部主任,叶和其他同事合用办公室,叶没有配专车,但经常用公司的两部捷达车。翔运公司招标出租车的运作是:一部分是出租车协会进行公开招取,协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核,主要看报名人员是否有不良驾驶记录、上岗证、驾驶证、身份证是否齐全,之后由协会推荐给其公司。其公司对协会推荐的人员由经营部进行资料审核、财务部对被推荐人员的财务经济状况进行审查,主要看是否有拖欠资金、是否准时缴交保险费用等其他财务状况;安全部进行实操考核,主要是对被推荐人员实际驾驶操作是否过关,被推荐人员通过之后,就可以到其公司交钱、签合约。另一部分是其公司的老司机,合约到期之后,其公司会对老司机的投诉情况、保险缴交情况、驾驶记录情况进行审核,如果这些方面没有问题的话,其公司就会和老司机续约,发放新车。还有一部分就是社会上的人员知道其公司招司机后自行报名,其公司会由经营部收取报名人员的上岗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然后财务部对报名人员的财务经济状况进行审查,主要看报名人员是否有拖欠资金、是否准时缴交保险费用等其他财务状况,安全部进行实操考核,主要考核报名人员的实际驾驶操作。一般协会推荐的人员其公司会优先考虑,之后是老司机,再之后才是新报名的司机,公司对这些人都是经过三个部门的严格审核,通过之后就可以签约。报名人到公司报名承包车辆的时候是不用收取报名费的。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翔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有20多名驾驶员投诉被收取“茶水费”,经调查暂未发现有人私下收取。叶某某于2004年至2012年任职翔运公司安全部主任,叶和其他同事合用办公室,叶没有配专车,基本使用公司的公务车。关于翔运公司招标出租车的运作情况和王某甲的证言一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收受他人财物。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李某某等10人的陈述,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是孤证;且李某某等10人是同一事件的被害人,有共同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能互证。2.行贿的资金来源无相应的取款凭证、借条、出借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的银行帐户也没有相应的记录予以佐证。3.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与其在承诺书上确认的“不存在通过不合法手段或私下交易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行为,亦保证不向公司或有关人员缴纳除上述两项款项之外的任何不法费用”相矛盾,也与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即更换新车期间不存在公司工作人员收取茶水费的情况相矛盾。4.被告人是翔运公司安全部经理,负责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而续签出租车并不属于被告人的职务范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从谈起。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翔运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更新车辆300辆,期间该司没有收到承包经营者投诉向他人支付“茶水费”的情况。2.承诺书,证实李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某、贺某甲、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等9人保证在取得车辆承包经营资格时,不存在通过不合法手段或私下交易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行为,亦保证不向公司或有关人员缴纳任何不法费用的承诺。3.工资表、投资分红表、利润分红表等资料,证实叶某某有多项收入,收入不存在异常情况。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任职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工作任务和职责是安全技术部全面工作和上级交待的其它任务。2014年6月9日至13日期间,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报案称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李某某等人收取“茶水费”,为李某某等人谋取获得该公司出租车经营权的利益。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聘任书、离职通知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宗的证据分析:1.指控叶某某收受李某某、刘某某财物只有行贿人李某某、刘某某一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没有调取刘某某与叶某某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不能印证李、刘二人的相关证言;3.涉案的吴某某没有归案,无法印证李、刘二人的相关证言;4.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李某某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经营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李某某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李、刘二人谋利益;5.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李、刘二人共同承包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李、刘二人的证言属于行贿人一方的证言,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李、刘的证言来认定叶某某收受其二人的财物,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第二宗的证据分析:1.指控叶某某收受陈某某、李某丙各5000元,只有行贿人陈某某、李某丙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涉案的另一男子没有归案,无法印证该男子是否是叶某某指使,也无法印证该男子是否收取了陈、李二人的金钱;3.没有调取陈某某、李某丙及涉案男子与叶某某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陈、李二人打电话的相关证言;4.承包合同只能证明陈某某、李某丙分别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经营粤SXXX**、粤SXXX**号牌小汽车的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陈某某、李某丙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陈、李二人谋利益;5.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陈、李二人承包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陈、李二人的证言属于行贿人一方的证言,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李的证言来认定叶某某收受其二人的财物,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第三宗的证据分析:1.该宗指控除了王某某的证言直接证实叶某某安排“李生”收取了王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6人的金钱外,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叶某某安排“李生”收取了他们的钱。证人贺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的证言仅证实其5人委托王某某去搞新车指标,后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皮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去会见“李生”,然后王某某、皮某某与“李生”去银行存钱;2.涉案的“李生”没有归案,无法印证“李生”是否是叶某某指使,也无法印证“李生”是否收取了王某某等六人的金钱;3.王某某称叶某某用纸写了“李生”和电话号码交给他,但本案没有缴获该纸条,无法印证王某某的证言;4.王某某称其在叶某某的办公室将25000元现金给了叶某某,当时只有他和叶某某在场,而叶某某否认收了王某某财物,因此,指控叶某某在办公室收了王某某25000元,仅有王某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5.没有调取王某某与叶某某、“李生”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王某某打电话的相关证言;6.承包合同只能证明王某某、皮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彭某某、贺某甲6人分别与翔运公司签订了承租小汽车出租经营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6份合同的签订与叶某某有关系,即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是否利用职权帮忙王某某等6人与翔运公司达成该合同,为王某某等6人谋利益。7.银行流水清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刘楚琪第1页共1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