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国伟与王翠芳、刘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伟,王翠芳,刘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熊国伟。委托代理人:荣煦翔、肖晓,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芳。被告:刘元庆。委托代理人:余鹏琪,湖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伟诉被告王翠芳及被告刘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翠芳、刘元庆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被告等值的其他财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伟及委托代理人荣煦翔、肖晓,被告王翠芳、被告刘元庆的委托代理人余鹏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伟诉称:2014年8月4日至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翠芳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5,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翠芳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两被告作为夫妻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6,868.09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及截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9,928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20,000元。原告熊国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2、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翠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4、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30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翠芳辩称:借款金额及事实属实。我方逾期还款,是因为有一笔资金无法收回。我方在2014年9月12日打的借条是欠原告款5,300,000元,后在2014年11月6日期间已经向原告还款196,100元,应从5,300,000元内扣除。原告通过我互相调钱,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生活,也与我丈夫无关,原告不应当追究我丈夫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元庆辩称:该笔债务是被告王翠芳与原告相互之间的对外出借行为,被告刘元庆至收到传票才知道此事。被告王翠芳并没有取得任何的利益,更没有把相关的钱纳入家庭的生活开支,且是被告王翠芳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元庆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元庆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翠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还款给原告的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王翠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1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翠芳支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按照前一日欠款金额每个工作日1‰收取利息即每个工作日5,300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至9月10日,被告王翠芳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翠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今借到熊国伟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5,3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款后此借条作废。原告现因多次向被告王翠芳催讨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王翠芳与被告刘元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熊国伟与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约定: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熊国伟提供担保,原告熊国伟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前,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日为1‰。2014年9月12日后,被告每日向原告还款5,300元,共计还款196,1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翠芳向其借款5,300,000,元,有借条、银行凭证为证,被告王翠芳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王翠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翠芳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后被告还款亦是按每日1‰的利息支付,应视为约定利息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翠芳之间约定利息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翠芳2014年9月12日后还款196,100元,应为被告王翠芳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王翠芳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75,390元,剩余20,710元冲抵本金,被告王翠芳剩余借款本金为5,279,290元。被告王翠芳与被告刘元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条虽是被告王翠芳个人出具,但被告刘元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或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翠芳与被告刘元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元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芳与被告刘元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国伟借款本金5,279,290元及利息(本金5,279,29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熊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8元,减半收取,24,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共计49,964元,全部由被告王翠芳与被告刘元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曹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