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步某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步某某,女,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女儿)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神华大雁集团安检局监察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审理原告步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步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步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希仁图雅审 判 员 汪 英人民陪审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建 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