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林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林滇凯,中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邱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孙瑞木,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滇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04号福建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一号楼四楼A408室。法定代表人林滇凯,经理。原告邱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林滇凯、中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星、林滇凯同时系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杰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林滇凯驾驶中浩公司所有的闽A×××××小车,从宁川路金国酒店公交站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最右侧车道直行的邱杰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滇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2015年3月17日,经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868.16元、误工费28746.6元、护理费9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餐饮费204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2876.36元。由于闽A×××××小车在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76.36元;2.被告中浩公司和林滇凯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后果、原告的十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和闽A×××××小车在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实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5002.43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人承担;事发后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浩公司与被告林滇凯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后果、原告的十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和闽A×××××小车在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实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5002.43元和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赔偿;事发后被告林滇凯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和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免赔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868.16元,并提供了三张票据和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二被告认为其中一张面值270.10元的门诊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等佐证,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3598.06元(33868.16元-270.10元)。2.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746.6元、护理费9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职业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64天,医嘱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及右肩负重和事故前原告系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潢技师,月平均收入5600元等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就医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挂床”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德市医院体温单”,证实原告确实从2014年12月6日“挂床”到2015年1月20日,共45天,实际住院19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记录“术后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及右肩部负重,定期复查右琐骨正斜位片”,说明原告即使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劳动,因此,从住院之日到出院后的3个月应认定为误工期。原告提供的职业证明虽然真实可信,但就收入为月工资5600元,证据尚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汽车装璜技师,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670.8元(39512元/月÷365天×154天);护理费为2876.35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凭票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即使法院酌情,金额亦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考虑其和家属陪护人员确需返还家和医院之间事实,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已致残,酌定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事故责任全责在对方等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餐饮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住宿餐饮费204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了住宿餐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住宿餐饮费与本案无关;因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属不必要的支出;维修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身为异地人于2014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地住院,其父于当天便到宁德探望、照顾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4日由此产生的餐费69元和住宿费1792元,虽符合情理,但于法无据,不宜支持;鉴定费150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电动车施救费200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二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是福建省建阳市莒口镇和平路23号,属城镇区域,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598.06元、误工费16670.8元、护理费28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是61444元,合计137039.21元。二、关于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免陪问题。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5002.43元和鉴定费属保险人免陪内容。被告中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和林滇凯认为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对于非医保费用金额5002.43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目前法律并无明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此,非医保费用若没有超过10000元是可以在交强险中判赔的。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强制险投保单、理赔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从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中浩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虽在投保单和理赔提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但保险人仍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投保单和理赔提示书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就是指二份格式合同的相应内容,也就是说保险人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具体哪些情形可免责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同时对“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等常人不易理解的约定已向投保人作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不能免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滇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A×××××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人为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所以,首先应由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16670.8元、护理费2876.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是61444元,计86991.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二项累计96991.15元,不足部分40048.06元(137039.21元-96991.15元)则由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另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即被告福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7039.21元,扣除诉前二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还需赔付12103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邱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39.21元(诉前支付款项已扣除),款项直接汇入邱杰帐号为62×××30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帐户。二、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承担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承担1323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主要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