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恩云与唐修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云,唐修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恩云。被告唐修永。委托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云诉被告唐修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云,被告唐修永的委托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云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菜市场内从事内衣销售工作,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生意纠纷与对面摊位从事被套销售工作的熊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进入菜场后,即拿起长约50厘米的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鼻骨双侧线性骨折、上颚牙齿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修永辩称,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菜市场内从事修锁工作,原告从事裁剪工作,案外人熊某某经营被套生意。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有顾客向被告询问该菜市场内有无修补羊毛衫的店铺,被告因不清楚,即让顾客询问熊某某,后熊某某为该顾客进行了羊毛衫修补。原告因此与熊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劝阻却遭原告辱骂,随后原告持其裁剪所用的木尺敲打被告,将剪刀、榔头等物品扔向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从店内取了水管拿在手中,但是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事发当天验伤前曾与熊某某及市场里的其他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桂林东街XXX号某农副产品市场XXX号摊位经营者,从事缝纫、服装修补服务,被告在桂林东街XXX号某农副产品市场修锁摊位工作。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同在该农副产品市场从事被套销售工作的案外人熊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本次验伤支出医疗费1,041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099.60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支出医疗费217元。根据2014年4月11日原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病史记载:“上前牙疼痛,2周前被打伤,口腔未检查……”。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被打致鼻骨双侧线形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双方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某农副产品市场内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后均未秉持冷静、克制的态度,合理化解双方矛盾,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并最终造成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激化均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系被告为帮助她人而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事发当天的验伤情况并未表明原告于事发后口腔受伤,原告于事发后近一月才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牙外伤、牙痛,无法证明该口腔问题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扣除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后认定医疗费为3,923.6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处理纠纷、鉴定之需,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利益未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修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恩云医疗费3,923.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67.60元的50%计5,183.80元;二、驳回原告张恩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0元,减半收取计140.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恩云负担115.05元,被告唐修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