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先新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五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先新,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法定代表人王先新,董事长。被告王先新,1966年9月8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骏,系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0MD。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王先新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杨瑀、被告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新、被告富特公司与王先新的委托代理人丁骏、被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增、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富特公司签订2014鄂银承第1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为被告富特公司相应汇票作出承兑。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先新签订2013鄂银个保第1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先新为被告富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富特公司签订2013鄂银保理第007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富特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其对被告美的公司1800万元的应收账款,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美的公司,被告��的公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予以确认,并承诺其将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承担和履行保理合同项下款项作为还款来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为被告富特公司出具的票号为3020005323624143、3020005323624144、3020005323624145、3020005323624146的4张承兑汇票作出了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7日,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在扣除被告富特公司所交付的首次保证金150万元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特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罚息165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2、被告美的公司支付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00万元;3、被告王先新对被告富特公司所欠承兑款、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特公司、王先新辩称,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美的公司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鄂银承第10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2013鄂银个保第1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鄂银保理第007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4、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垫款凭证、托收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针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富特公司、王先新质证无异议;被告美的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均与被告美的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被告美的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特公司、王先新、美的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除债权转让的事实外,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还约定,被告富特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被告富特公司违约,贷款(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富特公司应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为担保被告富特公司履行债务,特别约定了被告富特公司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首次保证金,以首次保证金和回款保证金之和担保到期银行承兑���票的兑付。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富特公司将其对被告美的公司在相应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及其自转让日起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在1800万元额度内转让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向被告美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先新为被告富特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发生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最高保证额为7000万元的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先新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垫款之日起两年。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富特公司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垫付承兑款150万元,及逾期罚息16500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审理中,被告美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举证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美的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印章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将前述回执上被告美的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被告美的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两枚印章印文存在多处不同的细节特征、构成了本质上的差异,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本院对前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富特公司、王先新、美的公司总计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但被告富特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富特公司应依约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付欠款及相应罚息,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王先新为被告富特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特公司未偿还债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先新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虽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富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富特公司共同向被告美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所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美的公司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美的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美的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美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美的公司支付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罚息16500元;2014年8月1日后的罚息,以借款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王先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59元,由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先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本院,被告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先新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