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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柱诉被告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柱,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张 春 柱 诉 被 告 蔡 林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春柱(又名张存柱),个体工商户。被告蔡林,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春柱与被告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柱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林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蔡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柱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归还原告张春柱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蔡林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3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云苏日娜审 判 员 姜 泽 青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