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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龙山。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卓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法定代表人:蔡穗珊。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为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毛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玉麟新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40105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26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1055元及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及结算的情况,最终结算数额是401055元。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收取货款的发票给被告用于工程结算,而且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其承诺进行返修却不履行承诺,才引起本案纠纷,因此应先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延迟开出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及时结算工程税费,目前在税务部门还要缴纳几十万的税款损失,不合格混凝土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返修责任及赔偿被告损失。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是正式结算,我方还不认可这个数额。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6月1日原告送混凝土的送货单4单,证明工程部位是地下室顶板找平层的;2、收据3单、照片6张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没有给付发票,收款收据注明不能作为发票报销,只供收据使用;3、揭阳市振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监理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原告所销售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出现很多裂缝,原告公司人员到场后,承认质量问题并承诺要返修,但至今未履行义务;4、C30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应提供C30混凝土,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超过C30标准,因为混凝土强度不一致,才导致裂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提到发票不作为收款依据,而且该合同单价中都没有说明价款是不含税的,证明原告必须给付购销合同发票的义务,工程结算需要购买材料的发票。对授权委托书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有异议,谢泽锋只是送货单和结算单的签收人,并非结算人,因此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送货单没有异议,发票是被告付清货款才开具,并不是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合同也没有约定没有提供发票有权拒绝付款。对证明盖章等无法确认,工程施工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确认。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本案工程现场,从照片来看,裂缝问题可能是施工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如果是原告的问题,原告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否则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出示揭阳市南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评估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保护层《施工质量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2014)第77号)及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复函。原告对鉴定结论及复函无异议,认为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出现裂缝是被告购买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高强度的混凝土价格更高,原告不可能提供超过约定价格的混凝土给被告,被告认为超标,是理解错误。被告对鉴定书确认的地下室顶板二十三处出现比较大的裂缝没有异议,但对强度代表值计算有异议,经鉴定的第一组芯样的强度换算值分别是59.2MPa、32.3MPa、39.3MPa,但鉴定中心确定的强度代表值是32.3MPa,而第二组芯样的强度换算值分别是38.4MPa、44.2MPa、38.2MPa,但鉴定中心确定的强度代表值是38.3MPa,忽略了剩余的三个严重超过设计系数的强度换算值,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另外,鉴定中心认为混凝土配合比不当是造成裂缝的原因,而原告提供配合比有问题的混凝土给被告,才导致出现裂缝,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当时施工有三个工作面,出现裂缝的是先施工的第一个工作面,因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才出现裂缝,当天发现问题后,原告改进混凝土质量,故第二个工作面和第三个工作面没有出现裂缝,被告使用C30混凝土符合顶平层施工设计规范,鉴定机构的复函不符合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被告对谢泽锋是送货单和结算单的签收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证据1和4,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混凝土质量是否有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中的裂缝与鉴定机构对现场的勘查相吻合,可以证明裂缝的存在,但无法证明出现裂缝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造成的;对收款收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书和复函,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和复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麟新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质量、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经权威部门鉴定因混凝土质量有问题而引起的质量事故,原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部位经济损失,货款每月对账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结算日后20天内支付100%货款,如没有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每天按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授权谢泽锋作为送货单和结算单的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日,谢泽锋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名,该结算单显示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1055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2013年6月1日上午施工的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约608平方米部分出现多条裂缝,该裂缝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引起的,申请对该部位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揭阳市南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评估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保护层《施工质量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2014)第77号),鉴定结论为:受鉴定的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主要不符合项:1、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保护层不允许出现裂缝。2、根据相关施工资料,混凝土配合比品种与设计图纸不相符。3、除边缘部位外,其他部位混凝土厚度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相符。4、钢筋网安装与施工规范不相符。5、分格缝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被告支付鉴定费18240元。因为被告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要求鉴定中心书面答复,该中心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复函,复函内容:一、本次检验采用单个构件推定混凝土强度,符合《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的规定,芯样强度等级大于C30的标准值,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二、鉴定部位的混凝土出现裂缝,该部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不符合屋面工程C30混凝土质量检验验收标准。裂缝产生的原因与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或混凝土成型的施工有关。三、根据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该鉴定部位的地下室顶板设计采用40厚C30UEF补偿收缩混凝土,但实际使用的是C30细石混凝土。混凝土质量指标包括混凝土强度、施工性能、耐久性等。混凝土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并不能代表混凝土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另查明,被告对混凝土质量问题只作为答辩理由,没有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1055元,有被告授权结算单签收人员签名确认,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结算单不是正式结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导致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出现裂缝,是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因为被告没有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玉麟新城地下室顶板找平层出现裂缝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但没有明确是混凝土的质量造成,故被告主张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之日起20日内付款,没有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每天按1‰计算的违约金,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支付原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华润混凝土(揭东)有限公司货款401055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0元,鉴定费18240元,由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揭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代理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