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天文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文,大连市金州区拥政水暖安装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文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天文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1、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天文利用变造的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出让证明》及用地平面图,对被害人赵某谎称其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拥有2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在骗取赵某信任后,以该土地作为抵押,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从赵某处取得钱财170万元。后张天文支付赵某利息20万元,至案发尚有150万元未予归还,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天文利用伪造的与孙某甲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对被害人李某谎称其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红塔村拥有2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系上述同一土地),在骗取李某信任后,以转让该土地为名,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从李某处取得钱财18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二、诈骗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天文谎称其投标承建大连保税区海关家属楼,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孙某乙处取得钱财39.2万元。2013年4月3日,张天文又谎称建幼儿园,以合伙经营为名,从孙某乙处取得钱财58.2万元。后张天文陆续支付孙某乙利息13.8万元,至案发尚有83.6万元未予归还。赃款被其挥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天文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李某、孙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梁某、韩某、盛某、范某、孙某甲、王某、胡某、刘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书证土地转让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出入境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3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8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文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天文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天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三万六千元。上诉人张天文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天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原审判决中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天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天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将获取的财物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其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土地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代理审判员 陈超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