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被告鲁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请,用途为购进五金建材,合同总价150万元,自筹资金60万元,下欠资金贷款90万元,申请贷期1年,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偿还方式,抵押人王某某及共有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共有人鲁某某自愿用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4日经(2014)横证经农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生效,贷款本金90万元,期限1年,2014年1月6日被告在横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横房字他证横山第009726号,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2007字第5-18**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51**号。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5日开始被告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某、冯某甲立即还清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2、若被告王某某、冯某甲无法偿还贷款,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和冯某乙、鲁某某的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查封保证担保人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年利率7.8%,于2015年1月8日到期,逾期年利率11.7%;3、横房他证横山字第0097**号、横房权证2007字第5-18**号、横国用(2007)字第5056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51**号、横国用(2005)字第4766号、抵押承诺、抵押清单、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名下的位于横山县城南大街转盘东侧的房产及被告冯某乙、鲁某某名下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四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冯某甲以其名下的位于横山县城南大街转盘东侧9-1119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2007字第5-18**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07)第5056号]及被告冯某乙、鲁某某名下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5**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51**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05)第47**号]到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王某某依约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务的,也可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由此可见,原、被告在该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权实现的顺序,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王某某、冯某甲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可以就被告冯某乙、鲁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王某某、冯某甲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某某、冯某甲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对被告冯某乙、鲁某某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实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