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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道焕、吴道茵等与刘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焕,吴道茵,刘兵,余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吴道焕,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道茵,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婷婷,女,24岁,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吴道焕、吴道茵与被告刘兵、余婷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道焕、吴道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国、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焕、吴道茵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吴道焕、吴道茵与刘兵、余婷婷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刘兵、余婷婷将吴道焕、吴道茵打伤。现要求判令刘兵、余婷婷赔偿其损失共计11170.80元(其中吴道焕医药费3359.5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86.50元;吴道茵医药费1240.3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兵在庭审中辩称:余婷婷是其老婆,吴道焕、吴道茵先动手把余婷婷打到在地,刘兵才动手的。因此,刘兵、余婷婷不应承担吴道焕、吴道茵的各项赔偿。余婷婷未答辩。吴道焕、吴道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吴道焕、吴道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文峰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刘兵、余婷婷与吴道焕、吴道茵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吴道焕、吴道茵受伤住院。证据三、文峰路派出所制作的调解记录二份。证明双方曾就此次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吴道焕、吴道茵主张自己的合理损失遭对方拒绝。证据四、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刘兵、余婷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刘兵、余婷婷对吴道焕、吴道茵侵权行为受到法定机关的依法认定,刘兵、余婷婷应依法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证据五、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的人身受到伤害。证据六、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的伤情确需治疗并且经过相应的治疗。证据七、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的伤情确需治疗并且经过相应的治疗。证据八、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票二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因身体遭受伤害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九、关于交通费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吴道焕、吴道茵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应由刘兵、余婷婷承担。经质证,刘兵对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是吴道焕、吴道茵先把余婷婷打倒在地的;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的证明及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余婷婷未质证。刘兵未举证。本院认为:吴道焕、吴道茵举证的证据一至八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吴道焕、吴道茵举证的证据九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大门外侧××马路入口,余婷婷与吴道焕、吴道茵因摊位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余婷婷丈夫刘兵见状,上前将吴道焕打倒在地,紧接着,刘兵看到余婷婷和吴道茵还在厮打,冲过去将吴道茵搡开。吴道焕、吴道茵、余婷婷一同住院治疗。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诊断,吴道焕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面部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1周后复查等;吴道茵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面部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1周后复查等。吴道焕自2014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药费3359.5元;吴道茵自2014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药费1240.3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兵、余婷婷是否应对吴道焕、吴道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刘兵、余婷婷与吴道焕、吴道茵产生争执后,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采取厮打的方式,对吴道焕、吴道茵的人身造成危害,刘兵、余婷婷应对其合法损失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双方因摆摊产生纠纷,吴道焕、吴道茵对其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事发时吴道焕、吴道茵无正式工作,以摆摊为生活来源,本院参照按照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吴道焕、吴道茵主张的交通费,虽有两人丈夫的证言,但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证据,本院酌定吴道焕交通费200元、吴道茵交通费120元。本院认定的吴道焕的损失为6948.49元〔医药费3359.5元、误工费2258元(39263元/年÷365日×21日)、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日×7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交通费200元〕;吴道茵的损失为3942.84元〔医药费1240.3元、误工费1936.26元(39263元/年÷365日×18日)、护理费406.28元(101.57元/日×4日)、营养费120元(30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日)、交通费120元〕。刘兵、余婷婷应赔偿吴道焕4169.1元(6948.49元×60%)、吴道茵2365.7元(3942.8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余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道焕4169.1元、吴道茵2365.7元,合计6534.8元;二、驳回原告吴道焕、吴道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兵、余婷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道焕、吴道茵负担62元,被告刘兵、余婷婷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