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长娥与宋金国、许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娥,宋金国,许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长娥。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国。被告许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80号阳光商业中心负责人丁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泺路219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系泰安公司职工。原告李长娥与被告宋金国、许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娥的委托代理人邝林林,被告宋金国、许庆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娥诉称,2014年9月19日,宋金国驾驶许庆所有的鲁A×××××号轿车因故障停在超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鲁Q×××××普通客车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8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泰安交警认定,被告宋金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88.30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主张得412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国、许庆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方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根据原告赔偿明细在投保范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涉及三方车辆,责任为主、次责任及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规定,我司承担30%的责任,因商业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为许庆,实际驾驶员为宋金国,故在30%比例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免赔,以上意见在标的车事故发生时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45分许,梁光华驾驶鲁Q×××××k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8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超车后与因故障停在超车道的宋金国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在向右侧车道运动过程中,又与正常行驶的仲启忠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相撞,造车鲁Q×××××k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员梁成荣、张现荣、朱成金、吴开秀、张金爱、徐庆文、邵长艾、左凡忠、李长娥九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金国承担次要责任,仲启忠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创伤性头痛、右膝外伤等,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46.82元、门诊医疗费581.20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一名;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原告又在邹城市城前镇尚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4.36元。另查明,鲁A×××××号轿车所有人为许庆,该车已于2015年4月21日报废并注销。鲁A×××××号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订立的商业险保单中载明指定驾驶员为许庆,其保单条款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光华、宋金国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双方违章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梁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金国承担次要责任,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金国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宋金国赔偿;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中载明指定驾驶员为许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20%赔付,免赔部分应由宋金国担责,许庆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602.38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8.3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3.68元。因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十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一份交强险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涉及李长娥的医疗费5602.38元��其他人医疗费88150.34元,涉及原告方的医疗费为10000×5602.38/(5602.38+88150.34)=598元,即应赔偿的交强险项目医疗费为598元。在本次事故中仲启忠虽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2100元,即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向苏N×××××/苏N×××××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涉及李长娥的医疗费应扣减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娥医疗费539元、误工费488.30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长娥各项损失1090.87元(其中医疗费5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454.38元按20%计算即109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宋金国赔偿原告李长娥各项损失545.44元(其中医疗费5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454.38元,按10%计算即54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长娥对被告许庆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娥承担6元,由被告宋金国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