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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农行与刘乃林金融借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负责人陈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锡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乃林,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刘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9********。被告吴乔生,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前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9********。被告吴贰,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潭葛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5********。被告朱小雄,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洋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7********。被告吴亚,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下称农行雷州市支行)诉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雷州市支行负责人陈禹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雷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刘乃林于2009年8月31日以种辣椒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乃林共还借款本金205.56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乃林偿还借款本金29794.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11728.47元,2014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9208%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乃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身份符合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或者担保对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刘乃林发放贷款30000元义务;5、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开户办理金穗惠农卡以便向原告办理转账贷款的事实;6、民事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7、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刘乃林以种辣椒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雷州市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给原告立下《联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刘乃林借款提供担保。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乃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6.37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8.92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偿借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也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乃林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11月9日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乃林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元、95.56元。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刘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4.44元及利息11728.4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乃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94.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11728.47元,2014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9208%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复利);2、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民事诉状及(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雷州市支行与被告刘乃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乃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乃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合同约定计算复利,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作为被告刘乃林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应对被告刘乃林的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9794.4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1728.47元,2014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9208%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范围内计收复利);二、被告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对被告刘乃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8元,由被告刘乃林、吴乔生、吴贰、朱小雄、吴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