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告武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王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海则庙的个人账号进行了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4月22日、5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开始,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39万元、7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付,后双方因此还发生冲突,原告被被告一方殴打住院。2014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马某某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承诺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由被告马某某担保,之前的条据全部作废的事实。2、府谷县住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儿子、儿媳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郝某某2(系原告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原告有40万元的存单在证人家放着,于2012年11月份拿走借给被告王某某了,说王某某要买房子;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说是给被告王某某借了,因王某某要娶儿媳妇;借钱后,原告说被告王某某没有还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要钱的事证人也知道。4、证人李某某2(系原告的弟媳)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被告王某某的儿子要娶媳妇,因原告没有钱,于是向证人借款2万元,当时说是婚礼后就给证人还;2014年,证人的丈夫将原告送到被告王某某家要钱,最后被打了,还住院了,证人还陪同过。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向证人借款1万元,说是被告王某某在保德欠别人钱了,需要钱,原告没有钱就向证人借钱,当时是去证人家里取的钱,其他证人就不知道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说是被告王某某出了点事,要向证人借钱,当时证人将建行的卡给了原告取的钱,现在还没有给证人偿还。7、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当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2在现场,并且帮忙拿过钱。8、原告与马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9月原告去向被告王某某要钱,当时有被告马某某在场,证明被告王某某借了原告的钱。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40万元,取了39万元借给被告王某某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51万元借款,除2012年农历5月借5万元、7月借1万元和2014年农历2月借5万元属实外,其余40万元背后有隐情。2007年原告在孤山东梁开饭店期间,被告经常去就餐,时间久了与原告产生了暧昧之情,双方的关系一直保持至2014年3月份(出具51万元借款条据之前)才彻底断绝了关系,被告在原告没有理智闹事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51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偿还了4.1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40万元的无理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2014年12月13日、12月15日)三条,证明原告用手机(1871761****)发短信威胁过被告。2、手机短信记录单31份(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所发)、手机短信32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所发),证明原告和被告有男女关系,是原告在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住院期间发的,原告发短信威胁过被告。被告武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从山西保德过来,被告来到府谷后,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吵架,争吵中提到11万元是被告王某某给儿子娶媳妇时向原告借的,4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华龙桥开饭店时给原告承认下的。被告王某某让被告担保,因被告是王某某的朋友,也认识原告,就在借据上签了字,其他情况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与王某某2进行了谈话,王某某2陈述认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同村),说自己是一个司机,被告王某某时常叫其开车,开车给被告王某某多次去银行取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经常一起相跟着。王某某2证实上述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光盘谈话属实,但说明系喝醉胡说的,开车给被告王某某拿过多次钱,具体是哪一次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据一支,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借据是事实,其中1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但其余4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承认下的,实际上没有借;被告马某某无异议。2、对府谷县住院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3、对证人郝某某2(系原告的姐姐)的证言,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是不是事实被告不知道,被告买房是贷的款;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4、对证人李某某2(系原告的弟媳)的证言,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5、对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表示不知情。6、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表示不知情。7、对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请王某某2喝酒后问的,说的全部是假话,50万元是2012年11月份其贷的款;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8、对原告与马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在跟前,说的内容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在饭店不走,被告才给承认下的,被告给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才走的;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承认是其与原告说话的内容,说的就是其担保的那笔款。9、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记录一份,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原告什么时候取钱是其自己的事,但不能证明39万元是被告借走了;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原告、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手机短信(2014年12月13日、12月15日)三条,原告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发,说明向被告王某某要钱的时候被被告王某某的家人打伤住院后发的;被告马某某无异议。2、对手机短信记录单31份(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所发),原告有异议,认为发的短信是事实,和被告王某某有男女关系不是事实,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的丈夫是结拜弟兄,所以一直有来往,原告没有威胁,被告王某某不给钱,原告气得不行骂过被告;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对本院与王某某2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某某2说的不是事实,和录音上说的完全是两回事,当时借钱的时候王某某2和被告王某某一起来向原告借的,王某某2和被告王某某不止是一个村的,被告王某某还是王某某2的哥哥;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说明原告曾许诺王某某25万元让作证;被告马某某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对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据一支,因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对借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府谷县住院证明一份,因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郝某某2(系原告的姐姐)的证言,因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不知情,且证人系原告的姐姐,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李某某2(系原告的弟媳)的证言,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因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表示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之间经济往来也很平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均表示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之间经济往来也很平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但王某某2承认录音系自己酒后所说,也知道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常在一起,被告王某某曾叫其开车向原告拿过(用黑色食品袋装的)四十万元钱,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与马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因被告马某某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记录一份,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被告武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某表示不知情,仅凭此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借给被告王某某,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手机短信(2014年12月13日、12月15日)三条,因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号码1871761****给被告王某某发短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手机短信记录单31份(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所发)、手机短信32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所发),因原告对所发短信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超越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钱,致使原告欠了别人的钱,逐渐对被告王某某产生恨意,发短信要钱未果,并恶语相向。对本院与王某某2谈话笔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叫其共同去向原告拿钱并就此事被原告录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王某某分几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借款,被告王某某将上述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支51万元的借据,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约定2015年年前给原告还清。2014年,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偿还4.1万元,下欠46.9万至今再未偿还。又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儿子、儿媳将原告打伤并住院。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用手机(1871761****)给被告王某某所发短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关系超越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在住院看病期间,互相打电话、发短信,其中提到钱的短信有“我子(只)想拿回自己的钱,你把我的心伤害的对你子(只)有恨”、“良心太好了子(只)会害了自己,当初我不给拿钱我也成不了如今,一次一次好心把钱拿给你,可你们谁可连(怜)我了,利用我了,为你们,可你把钱拿去了,一分都不想给我,为那些钱你把我罵(骂)的,可你病了”、“顶什么了,钱骗在你手上,让我背一身付但(负担),你们一家人好活了,让我活不成”、“把钱给了我让我好买个房子吧”、“真后悔,手(守)着你,你初(除)了利用我让我给你借钱睡觉,莫把我当人看”、“良心我为了你把自己的血卖了给可怜的女子买书,为了你把自己的子(姊)妹害了,悔了一辈子,为了什么把钱借给你,让你们一家人打的打骂的骂,活的人见不了,你把我害的好苦,你要是个男人不会把我娘两(俩)的米面钱骗走,我帮你了你害我了,你的良心不南(难)活,害我个手无寸铁的女人,你有本事去骗别人的钱了吧,……”等多条,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15日和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曾用手机(1871761****)发短信向被告王某某要钱,其中也有威胁性语言。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光盘)中,王某某2说被告王某某叫其开小车去取钱,原告取了钱装在黑色食品袋里,四十万元钱。又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51万元,后将借款合在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当年年前给原告还清,但双方未说清是农历年前还是阳历年前,依照当地习惯应确定为农历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有义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武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上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中途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偿还过借款,且在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要借款时被告马某某也在场,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中40万元是其以前给原告承认下的,实际并没有借的理由,因其在庭审中承认之前给原告出具过一支40万元的条据,另外借了11万元,将之前的条据撕毁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本案中)51万元的借据,并由被告马某某提供了担保,且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的短信)可以证实其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与王某某2谈话录音中,王某某2说被告王某某叫其开小车去取钱(四十万元钱),符合借款事实,其辩称40万元是承认下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其系被告王某某的朋友,曾听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争吵中提到40万元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承认下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其所说情况只是听说的,并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46.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保全申请费2865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张永霞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