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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爱侠、王廷胜等与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胜。与杨爱侠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侠、王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泰古香槟郡”1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66937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贿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6937元,后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16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子,致使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巳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由于被告不履行其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266937元的主张。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违约金及租金共计28470.0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购房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住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放弃了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66937元的诉求,另在第二次庭审时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租金损失28470.07元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对被告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26693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条的约定,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交房通知书拟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房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故对其关于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公司通知交房之日止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收到条两张拟证实其租房损失的事实,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购买的为商品房,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租房的行为与被告未履行合同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侠、王延胜逾期交房违约��(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266937元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爱侠、王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泰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约金计算有误。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份通知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6日期间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到我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缺席无辩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爱侠、王延胜与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杨爱��、王延胜依约向上诉人泰古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上诉人泰古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杨爱侠、王延胜交付住房,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