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来红,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豪公司一审诉称:嘉豪公司与天鹅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天鹅公司向嘉豪公司购买毛条和毛纱。此后,嘉豪公司共向天鹅公司发货计8966465.8元,天鹅公司共计付款7985950.05元,尚欠980515.75元。现起诉要求天鹅公司立即向嘉豪公司支付货款980515.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嘉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自开票后45天起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即年息5.6%计算到2013年7月9日利息的42513.12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天鹅公司承担。天鹅公司一审辩称:嘉豪公司称述的双方交易与事实不符,双方交易的时间是从2011下半年开始,截止2013年7月天鹅公司共计支付嘉豪公司货款9807528.95元,而非嘉豪公司称的7985950.05元,我方认为我方不欠嘉豪公司任何货款。嘉豪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嘉豪公司所主张的开票后45天计算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豪公司和天鹅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毛纱和毛条合同关系。此间,双方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其中双方均认可的有周正新作为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燕作为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豪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亿达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张家港汇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公司)、江苏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泰公司)加工毛纱和毛条后发货给天鹅公司,并向天鹅公司开具金额为105552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鹅公司收货后已向嘉豪公司支付货款9807528.95元。上述金额为105552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鹅公司收到后均已申报抵扣完毕。原审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30日之前,嘉豪公司共向天鹅公司发货1821578.9元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鹅公司已支付嘉豪公司货款1821578.9元的事实均予确认。2012年,天鹅公司向蒋燕出具其制作的署名经办人为周正新的《外协结算单》九份,九份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为7794517.5元。2013年1月1日、13日和20日,嘉豪公司委托汇英公司分别向天鹅公司送货1500公斤、9399.3公斤和1825公斤;2013年4月10日,嘉豪公司委托亿达公司向天鹅公司送货3962公斤,以上共计送货16686.3公斤,双方因对送货数量和单价各执己见而未能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根据嘉豪公司与天鹅公司的原审庭审陈述,嘉豪公司与天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鹅公司向嘉豪公司付款的凭据,天鹅公司出具的外协结算单,亿达公司、汇英公司和多泰公司受嘉豪公司委托加工货物后向天鹅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亿达公司、汇英公司和多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天鹅公司提交的与嘉豪公司的往来明细,证人王小兵、尤敏晓、蒋燕的证言,原审法院与黄国衍、张燕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王小兵提供的记事本、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对此,嘉豪公司认为,根据嘉豪公司于此间开具给天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鹅公司出具的外协结算单,亿达公司、汇英公司和多泰公司受嘉豪公司委托加工货物后向天鹅公司送货的送货单等证据,嘉豪公司已向天鹅公司交付7836551.8元货物。而天鹅公司认为,此间嘉豪公司虽然向天鹅公司开具了78365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据此认定嘉豪公司已向天鹅公司交付了等额的货物;关于外协结算单,确认该单上周正新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外协结算单一般仅在天鹅公司公司内部涉及特殊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本案不涉及特殊产品生产,故未使用,且天鹅公司也从未向嘉豪公司出具或传真过该单;亿达公司、汇英公司和多泰公司与嘉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送货单中有的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亿达公司和汇英纺织发给朱建达、汇英发出朱建达转发益伟、汇英发出朱建达转发周庄嘉禧织布厂等等,且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非天鹅公司员工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嘉豪公司与天鹅公司双方均认可的《购销合同》,周正新系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系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鹅公司认可外协结算单上周正新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外协结算单系天鹅公司自己制作,外协结算单上注明外协单位为蒋燕,其中有两份系天鹅公司传真给嘉豪公司,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天鹅公司提供该外协结算单原件以便核对,但天鹅公司认为原件已交给蒋燕,对此蒋燕予以否认,天鹅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天鹅公司确认外协结算单上周正新签名的真实性,而周正新又系《购销合同》天鹅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嘉豪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正新系代表天鹅公司与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燕进行结算,且该外协结算单也有相应的部分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与之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了九份外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794517.5元的货物。2、2013年度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交易单价?对此,嘉豪公司认为,2013年度嘉豪公司已向天鹅公司交付了16898.1公斤的货物(其中2013年1月分别交付1500公斤、9399.3公斤和1825公斤;2013年4月交付4173.8公斤),双方交易单价应参照2012年12月份的外协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同规格货物的单价即70元/公斤计算。而天鹅公司认为,2013年度嘉豪公司仅向天鹅公司交付7287公斤货物(其中2013年1月交付3325公斤、2013年4月交付3962公斤),认可双方交易单价为63.5元/公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王小兵的证言,即其作为个体运输户受汇英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鹅公司送了9吨多的毛纱,并在其记事本做了记录;证人尤敏晓的证言,即其作为天鹅公司仓库的时任保管员确认收到了嘉豪公司所主张的货物9399.3公斤;根据嘉豪公司提交的汇英公司的三份出库单,其中2013年1月1日记账联的编号为9016130号,2013年1月20日记账联的编号为9016133号,且天鹅公司已确认收到以上两份出库单上的货物,而2013年1月12日存根联(载明的数量为9399.3公斤)的编号为9016131号,能够与其他两份出库单的编号顺序相对应;根据证人张燕的证言,即其作为天鹅公司仓库的保管员,在收货后会根据对方提交的送货单再做入库单,并每月都将入库单和对方提交的送货单一同上交天鹅公司财务部门,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天鹅公司提交其财务部门保管的2013年1月份的入库单及送货单位提交的送货单以便核对,但天鹅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的磅码单,并表示其他磅码单不知道哪里去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豪公司虽然无法提交2013年1月13日向天鹅公司送货的回单,但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嘉豪公司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嘉豪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鹅公司送货9399.3公斤。而关于2013年4月的送货数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嘉豪公司提交的亿达公司的磅码单上载明的货物净重为3962公斤,故原审法院认定为3962公斤。最后,关于2013年度双方交易的单价,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不一致,且与嘉豪公司开具给天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也互不一致,而嘉豪公司主张参照2012年12月外协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同规格货物的单价即70元/公斤,缺乏相应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按照天鹅公司认可的63.5元/公斤计算。据此,2013年度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1059580.05元【(3325+9399.3+3962)×63.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嘉豪公司共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10675676.45元,天鹅公司已向嘉豪公司支付货款9807528.95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868147.5元。原审法院认为,嘉豪公司与天鹅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嘉豪公司按约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鹅公司应按约向嘉豪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嘉豪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嘉豪公司主张自开票后45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而根据双方认可的购销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对交易总金额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嘉豪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鹅公司应支付嘉豪公司货款868147.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天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嘉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2元,由嘉豪公司负担669元、天鹅公司负担11133元。上诉人天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金额的问题。1、嘉豪公司原审提供的九份外协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在嘉豪公司未提供外协结算单原件的情况下,要求天鹅公司提供该外协结算单原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即便上述外协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单亦是蒋燕代表嘉豪公司及亿达公司两家单位与天鹅公司交易的总金额。且原审法院将亿达公司交付货物计为嘉豪公司委托其交付给天鹅公司的货物,但却未将天鹅公司支付亿达公司的款项作相应扣除。4、天鹅公司委托江阴天常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向亿达公司付款562576.4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天鹅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度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交易单价问题。1、证人王小兵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3日至江阴送货,并不能证明其将货物送给天鹅公司,亦不能证明送货数量。且其陈述时间亦与嘉豪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记载的2013年1月12日不符。2、证人尤小敏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保证真实性。且其虽系天鹅公司原仓库人员,但其离职原因系不满公司对其职位的调动,故其与天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作出对天鹅公司不利的证言。3、张家港汇英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的出库单抬头系“汇英纺织发朱建达”,与天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无天鹅公司签收。出库单编号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以天鹅公司未提供涉案码单为由认定由天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了举证规则。5、原审法院多次允许嘉豪公司补充证据,且还多次至天鹅公司调查取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嘉豪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外协结算单,还提供了结算单上所标注的收货单及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中有两张是传真件,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嘉豪公司的送货事实。而且,嘉豪公司对原审判定的2012年度的送货的金额也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上的总金额来确定,实际应当按照发票的总金额来确定,发票的总金额和结算单的总金额实际相差仅4万元,因为时间较长、送货次数较多,我遗失了部分的送货单和结算单,而天鹅公司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所以应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确定实际交易金额更合理客观。二、关于天长公司在2013年度支付50多万元货款给亿达公司的问题。天鹅公司与嘉豪公司在原审中对付款的金额一致认可,天鹅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过有此笔付款,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请求法庭对天鹅公司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且天长公司与亿达公司之间实际另有往来,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三、针对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嘉豪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送货司机的证言,还申请了天鹅公司单位原仓库保管员到庭作证,还提供了当时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号码与前后两次送货的号码是可以印证的。因此嘉豪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供货的总数量。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金额的问题,原审中嘉豪公司提供了外协结算单、已经天鹅公司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等证据,虽外协结算单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以上证据并结合外协结算单由天鹅公司制作且天鹅公司在原审中拒绝提供该外协结算单的原件等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7794517.5元的货物。关于2013年度嘉豪公司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问题,天鹅公司主要存有异议的2013年1月13日的9399.3公斤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嘉豪公司提供了该9399.3公斤货物的出库单,且证人王小兵作证称其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鹅公司送了9吨多的毛纱并提供了其运输记录本作为证据,原天鹅公司仓库保管员尤敏晓作证证明天鹅公司确收到了该9399.3公斤的货物,并结合天鹅公司原审中未能提供其2013年1月的入库单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天鹅公司已经收到该9399.3公斤的货物,并无不当。关于天鹅公司称其关联公司代其向亿达公司付款562576.4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由于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天鹅公司原审中并未提出上述款项系其支付嘉豪公司的款项并要求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1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天鹅制呢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