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灵璧支行与张丽、曹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张丽,曹明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负责人:马修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民,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曹明亚,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灵璧支行)因与被告张丽、曹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灵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灵璧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贷款执行利率为6.83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自愿以其位于灵璧县龙山中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灵房字A06-3***号、A06-3***号)作抵押,借款与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提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目前借款人已累计50期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据等书证为证。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06154.73元、利息133632.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3、判令被告偿还正常贷款本金113442.97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丽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其他原因导致被告现在还贷能力受到影响,现正积极筹措款项争取早日偿还。曹明亚未作答辩。工商银行灵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灵璧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丽和曹明亚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支付凭证、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发放催款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30日欠本金319597.7元、利息136178元。张丽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曹明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工商银行灵璧支行所提供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张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张丽、曹明亚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丽、曹明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八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831%。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第九条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11.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张丽、曹明亚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城龙山中路南总工会西侧灵房字A06-3***、A06-3***号共211.34平方米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以工商银行灵璧支行作为权利人,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工商银行灵璧支行于当日向张莉、曹明亚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正常偿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12月31日,后不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已连续37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万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违反该条约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对余下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龙山中路南总工会西侧灵房字A06-3***、A06-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贷款余额319597.7元、利息136178.21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06154.73元、正常贷款本金113442.97元、利息133632.69元未超过欠款本息数额,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曹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借款本金319597.7元及利息133632.69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张丽、曹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