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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胜山镇美沁电器厂与慈溪市附海汉马货物运输代理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附海汉马货物运输代理站,慈溪市胜山镇美沁电器厂,马国军,慈溪韩飞电器有限公司,曹文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附海汉马货物运输代理站。经营者:马连生。委托代理人:陈泽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胜山镇美沁电器厂。经营者:岑柏治。委托代理人:张伯强,1963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马国军。原审第三人:慈溪韩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奇丰。原审第三人:曹文明。上诉人慈溪市附海汉马货物运输代理站(以下简称汉马货运站)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胜山镇美沁电器厂(以下简称美沁厂)、原审第三人马国军、慈溪韩飞电器有限公司、曹文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马国军从辽宁海城来慈溪务工,根据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其工作、居住均在汉马货运站。2007年7月25日,马国军因在汉马货运站经营场所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货运中心东北线里帮其叔叔马连生管理。2012年7月14日,因美沁厂客户吴涛采购电风扇所需,美沁厂员工叶某与汉马货运站员工马国军联系,要求汉马货运站将一批电风扇运往齐齐哈尔。马国军联系曹文明,要求其运输货物。同日,曹文明驾驶黑B×××××号货车至美沁厂处装货,同行的押货员为案外人邵洪亮。装货完成后,曹文明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了电风扇类别(台式和落地)、型号、数量(其中台式5990台)和单价(部分型号单价与美沁厂同期销售给其他客户的一致),货物价值共计589647元。2012年7月18日23时28分,该车在大庆市世纪大道建设大厦门前灯岗处发生自燃,引燃车上货物,并导致货物全部烧毁。2012年7月19日,邵洪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电风扇着火后其和曹文明开始救火,火势没有减小反而无法控制,火势蔓延到整个车身后其将车身和车头分开,车内装载的电风扇有落地式和台式,货物价值600000元左右。次日,东北网对该事故作了报道,报道称事故车号为黑B×××××、装有6000件台式电风扇等。2013年2月28日,吴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货物全部烧完没有收到订购的电风扇。事故发生后,美沁厂到汉马货运站协商,马国军用汉马货运站专用纸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附海物流中心(汉马物流)东北线给胜山镇美沁电器厂长车一辆,此车是发往齐齐哈尔,此车是本物流中心委托龙山天一物流中心调拨,时间是12年7月15日,龙山物流中心予上保险。车号:黑B×××××#,证明人:马国军137××××5345”。之后,因协商未果,美沁厂经营者就该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5号],该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国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后美沁厂撤回了起诉。美沁厂以其委托汉马货运站承运的货物毁损,汉马货运站不予赔付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马货运站赔偿美沁厂货物损失589647元。汉马货运站在原审中答辩称:美沁厂、汉马货运站没有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没有书面合同,事实上任何一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行为,请求驳回美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国军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美沁厂并非委托马国军拉货,是美沁厂员工叶某给马国军打过电话,叫马国军拉货,马国军报了价格,美沁厂嫌价格太贵,让马国军帮帮忙介绍物流公司,马国军就给天一物流打电话问有没有车,后来一个司机给马国军打电话了。这个司机就去他们厂里拉货了,第一天先给马国军打电话说拉了上面一层货,第二天打电话说把下面一层货拉完了。出了事情后是美沁厂给马国军打电话,马国军称只是给介绍业务,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韩飞公司、曹文明均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存在;二、烧毁货物的价值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马国军于2007年已至慈溪,公安部门登记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马国军其工作、居住场所均在汉马货运站,2007年7月25日,马国军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就陈述其系帮其叔马连生管理经营。马国军在2013年7月3日的庭审中陈述证言以及接受汉马货运站代理人调查时,关于其与汉马货运站签订中介合同的时间、到达慈溪的时间前后矛盾,也与公安流动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其早在2007年关于帮助马连生管理经营的陈述不符,显然汉马货运站以及马国军关于马国军仅是中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马国军出具的证明纸张系汉马货运站的专用纸张,书写地点在汉马货运站办公场所,汉马货运站也为马国军配备了电话,马国军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经常在汉马货运站出现,上述证据能与证人叶某以及案外人刘学生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3.汉马货运站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国军是中介、由其介绍曹文明承运货物,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由韩飞公司下属的“天一物流”承运。综上,可以认定马国军系汉马货运站员工、帮助马连生经营管理,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涉案损失货物的价值为589647元,理由如下:1.马国军出具的证明上的车号与东北网上报道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车号一致,运货车辆类型也与马国军、证人叶某、案外人刘学生的陈述一致,汉马货运站在2013年7月3日的庭审中也陈述拉货的为曹文明,综上能确认烧毁的货物即美沁厂委托汉马货运站运输的货物;2.经曹文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部分型号产品单价与美沁厂同期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单价一致,且送货单上记载的台式电风扇的数量为5990件,与东北网报道中所称的台式电风扇数量6000件基本一致,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总计589647元也与邵洪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货物价值600000元左右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能认定运输的货物价值应为589647元;3.根据邵洪亮关于火势无法控制、火势蔓延到整个车身的陈述,结合运输的电风扇的材质,以及吴涛、刘学生关于货物烧没了的陈述,能认定运货单上载明的电风扇已全部烧毁。综上,该院认定本案损失货物的价值为589647元。综合全案,该院认为,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汉马货运站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沁厂要求汉马货运站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汉马货运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美沁厂货物损失589647元。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汉马货运站负担。汉马货运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美沁厂、汉马货运站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原审认定的马国军系汉马货运站员工的事实与案件争议焦点并无关联;马国军出具的证明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须经质证方可认定其证明效力,马国军在原审庭审以及在汉马货运站代理人所作的笔录均陈述,该证明系美沁厂提前写好让马国军签字,马国军认为其仅是居间行为,真正的承运人应为“天一物流”或司机曹文明,该证明内容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该证明上签字;涉案运输车辆由“天一物流”派遣,由其司机曹文明具体办理,汉马货运站未收取任何运输费用,更不存在汉马货运站委托曹文明帮助运货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的涉案毁损货物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审认定的货物价值589647元仅是美沁厂与收货人一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且系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无法据此认定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汉马货运站认可马国军2012年7月前后居住在汉马货运站内,并为其联系货物运输业务;涉案事故发生后,美沁厂到汉马货运站协商,汉马货运站亦由马国军出面协商,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承运车辆是汉马货运站委托“天一物流中心”调拨,故可以认定美沁厂与汉马货运站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汉马货运站称马国军仅是中介,介绍曹文明承运货物,实际承运人应为“天一物流”或者曹文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根据曹文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记载,结合同期美沁厂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单价及押货员邵洪亮在公安机关关于货物价值所作的陈述,认定涉案运输货物的价值为589647元并无不当,汉马货运站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现涉案货物已经全部损毁,美沁厂要求汉马货运站赔偿损失5896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汉马货运站的上诉理由,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附海汉马货物运输代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