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与被告李胜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李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640号原告王丹被告李胜伟原告王丹与被告李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我借款22000元、7月12日向我借款23000元、7月29日向我借款50000元、8月24日向我借款35000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并分别承诺8月8日、8月1日、9月24日还清,还用苏家屯区雪莲街111-36号1-11-7房屋作抵押。还款期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2150元(以每笔借款为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照月利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8日;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8日;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条四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李胜伟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李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