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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杨某甲、兰某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甲,兰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水某甲,男,汉族,村民,系杨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兰某甲之父。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兰某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上午7点30分许,原告家雇佣工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自有房屋,雇佣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甲的丈夫水某甲上前无理阻挡不让盖房,工人继续施工,水某甲随即手拿砖块扑打工人,被周围人拉开。在水某甲与工人发生矛盾的同时,被告杨某甲也到原告施工地抢夺水管不让施工,原告何某某阻挡不成与其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水管子,杨某甲力气较大,原告何某某抢夺不过,只好放手,随后杨某甲拿着喷水的水管子向后倒退,摔倒在放有树木的水渠中,致其头部被树枝刮伤,被告杨某甲随后爬起来,脱下自己的鞋子,抽打原告面部,致使何某某面部肿胀。杨某甲夫妇走后半个小时,叫来谢某甲、兰某甲手持铁锨直接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何某某上前阻挡,被兰某甲手中的铁锨打伤头部血流不止,后被告离开。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后又到永安医院、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治疗,前后住院花费21092.74元。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泾)公(司法)鉴字(2014)042号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何某某所受损伤符锐器作用所致,造成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2.74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3857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589.74元。被告杨某甲辩称,自己并未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被告年老体弱,不可能打伤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兰某甲辩称,自己看见杨某甲被打,于是帮忙制止,自己也被打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4)泾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3、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二组证据:1、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2、泾阳县永安医院住院病案两份;3、泾阳县住院病案一份;4、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在各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泾阳县医院按医院及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共7张;2、泾阳县永安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何凤英即何某某本人。3、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三家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092.7元,鉴定花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第四组证据:1、谢某乙的询问笔录;2、水某甲的2份询问笔录;3、杨某甲询问笔录;4、兰某甲询问笔录。欲证明:兰某甲用铁锹在原告头上殴打以及被告杨某甲和原告打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话说明杨某甲没有殴打原告,反而自己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判决书第7页,何明军证言证明原告殴打杨某甲的情况。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损失如何造成,鉴定意见书没法证明。对第二组证据:1、2、3、4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为原告自身疾病,并非外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1、泾阳县医院5号至6号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杨某甲殴打的事实;其他票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不认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4、不认可,原告治疗的地方基本上在泾阳县,但是票据上显示去的地方主要是在咸阳,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杨某甲殴打原告的情况。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某甲第一份笔录第4页可以证明原告何某某殴打杨某甲的事实。水某甲第二份笔录没有反映出杨某甲殴打原告的情况。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页证明原告何某某殴打杨某甲的事实。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杨某甲殴打原告的事实。兰某甲质证意见同杨某甲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甲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杨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2、证人水忠全出庭证言。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病历原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言中兰某甲拿铁锹抡了一下原告的认可,其余的证言均不认可。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某甲无异议。被告兰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杨二龙书面证言,证明兰某甲拿铁锹抡了原告一下的事实。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兰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其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就诊诊断,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时隔数天、数月的住院病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治疗疾病与纠纷发生当天的伤害行为有关,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被告对2013年9月5日、6日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认可,该两天原告确因受到外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故对2013年9月5日、6日的18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有部分票据时间为纠纷发生后数月,且往来地与原告就诊无关,其他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证据4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就诊,确有交通花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五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证言与第四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兰某甲提交的书面证言,原告及被告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5日上午7点30分许,原告在位于泾阳县高庄镇小徐村六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杨某甲及其丈夫水某甲前去阻止,两家发生纠纷,水某甲被原告丈夫水联营打伤,杨某甲被何某某打伤。被告兰某甲系杨某甲丈夫水某甲的外甥,得知水某甲、杨某甲受伤后,被告兰某甲与谢某乙来到何某某家里,兰某甲用铁锨将何某某头部打伤,谢某乙用木棍将水联营右手打伤。原告何某某受伤后,2013年9月5日、6日在泾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013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原告在泾阳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2014年1月16日至1月24日原告在泾阳永安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脑供血不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病型,心功能Ⅰ级,窦性心动过缓,2型糖尿病”。2014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正常血压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动脉粥样硬化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另查明:水联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谢某乙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和睦相处,出现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原告何某某与杨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引发纠纷,被告兰某甲打伤原告何某某,兰某甲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561.1元;误工费,原告就医治疗误工期限为2天,结合原告及上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计算267.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以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甲造成其伤害后果,故对原告何某某主张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028.7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由被告兰某甲承担4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佩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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