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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09号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薇薇,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C2H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014年8月30日,金卫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C2H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莫力庙苏木金家窑嘎查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代长平驾驶的铲车相撞,致金卫国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代长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卫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5,5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同意在次要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8日,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2H1**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2月27、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28日止。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3,8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8月30日11时许,金卫国驾驶投保车辆辽C2H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莫力庙苏木金家窑嘎查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代长平驾驶的铲车相撞,致金卫国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代长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卫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投保车辆辽C2H1**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5,524.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辽C2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C2H1**号小型轿车损坏。3、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一份,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修理费45,524.00元。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行驶手续齐全,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险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25,800.00元。2、投保车辆损坏图片四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为实习期,车上没有粘贴实习标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投保车辆修理费过高,应以被告确认的损失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核定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单方核定的投保车辆损失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驾驶员有实习期、实习期需粘贴实习标志。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投保车辆修理方出具的合法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过高,应以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的质证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800.00元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5,524.00元。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显系违约,应承担败诉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赔付部分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理赔金45,5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海城市冠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9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