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立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姜万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姜万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上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余本金,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万永,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民生花园南门西会所。法定代表人刘文锦,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黄河龙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顺利,系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6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姜万永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本案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永宁县杨和镇王太五队,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