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5197-4。负责人:金某,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吴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