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2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许贤芝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许贤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1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贤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016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贤芝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昆山无房产、无公积金、无车辆。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