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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复字第0000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园9栋2-6-3号。法定代表人:孙淑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辽东,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法定代表人:苏俊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宝顺,抚顺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五洲公司)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原法院)(2014)清法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原法院认为,异议人虽然主张已经将2B-1-201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永平,但并未登记。李永平未付清全部房款,亦未占有该房屋。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大连五洲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清法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清原法院执行局在进行房产评估的过程中没有通知五洲公司。2、本案执行标的为大连五洲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在评估的过程中以每平方米3090元的价格作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超标的违法查封。本案生效判决标的为30万元,而查封房产的价值远远高于生效判决应履行的金额。4、在清原法院下执行裁定前已经将本案查封标的物出售给案外人李永平。本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清原法院作出(2010)清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给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工程款339,833.29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清原县法院作出(2014)清法执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产权人五洲公司名下位于清原镇站西街客运站扩建2-B1-201,建筑面积237.72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已将本案执行标的物2B-1-201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永平一节,如涉及案外人权益,应由案外人依法定程序提出,本案对涉及案外人异议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超标的查封一节,因该房产为不可分物且复议申请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物,因此,清原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清原法院未通知其到场就对房产进行评估一节,经查,清原法院已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清原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予以记载并签名,适用留置送达,评估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对其名下已查封的房产评估价格较低的问题,经查,金桥房地产估价公司具有房产评估资质,受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复议申请人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纪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虽然复议申请人认为评估价格低于清原法院另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同一幢楼房评估单价,但两次评估相差两年多的时间,市场变化较大,现评估价并无明显失实,故复议申请人所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