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廖春香与衡阳市蒸湘分局不服行政处罚(【2011】第107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香,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蒸行初字第43号原告廖春香,女,1966年1月1日出生。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原告廖春香起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去北京正常上访,而第二天就被北京公安以“两会”为由强迫把我送到久敬庄,最后被送回衡阳,又被被告拘留七天。我合理、合法上访,但被公安打压欺负。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的蒸公(国)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的蒸公(国)决字【2011】第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春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张永升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