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虎,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施文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虎诉称:被告吴丹、李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最长6个月,并将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天门模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均约定管辖法院为抵押房产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丹名下。被告吴丹自2014年8月30日便不再归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丹、李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2%,之后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施文虎对抵押房产(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34、36、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施文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三组、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天门模具公司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芜开发区第20140127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吴丹、李红将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第五组、被告吴丹与李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光大银行2014年5月30日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5月30日个人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将50万借款交付被告吴丹。第六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文虎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施文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吴丹、李红与原告施文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天门模具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系有权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吴丹、李红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吴丹转账的凭证,客观真实,且能够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律师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施文虎的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丹、李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施文虎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吴丹、李红用于临时周转;被告吴丹、李红同意将位于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施文虎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吴丹、李红;借款时间最长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吴丹、李红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吴丹、李红承担,并承担1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以上内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芜湖市开发区法院。被告天门模具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天门模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施文虎有权要求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产生纠纷,双方指定芜湖市开发区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施文虎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吴丹转账23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丹转账270000元。被告吴丹、李红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施文虎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施文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吴丹、李红2014.5.30”。2014年6月10日,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丹、李红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施文虎取得芜开发区第20140127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另查明: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被告吴丹、李红未向原告施文虎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偿还,原告施文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施文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吴丹所有的位于本市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房产,以及被告天门模具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丹、李红共同向原告施文虎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施文虎已向被告吴丹、李红交付相应借款,被告吴丹、李红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施文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施文虎要求被告吴丹、李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交通费。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还款,需承担100000元以上违约金。原告施文虎现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收费标准符合本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施文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吴丹、李红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施文虎主张对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34号、3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在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丹、李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时与原告施文虎签订担保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故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还款期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施文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告施文虎要求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被告天门模具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施文虎应先就借款人提供的上述房产实现债权,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吴丹、李红追偿。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虎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施文虎对被告吴丹、李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大街2幢5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原告施文虎行使第二项抵押权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吴丹、李红追偿。四、驳回原告施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85元,由原告施文虎负担1685元,由三被告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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