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15号原告蒋某某,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铁房建生活建筑段职工,住襄阳市。被告房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工作,住址同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人民陪审员吴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因无工作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越来越少,2012年12月底,双方彻底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尚可,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庆伟审 判 员 毛清国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