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上诉人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梅公司)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黄丹签订过《油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未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所谓的约定人民法院管辖为黄丹伪造;且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黄丹因与原审被告金梅公司履行《油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的“油漆装修工程”,是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同时,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无效,可由乙方(黄丹)所在地人民法院公诉裁决”,即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黄丹的住所地在营山县辖区,故本案应由营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了“未签订《油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人民法院管辖为黄丹伪造”等上诉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金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