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徐某驾驶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山头村往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到五四线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路段,由于夜间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碰撞到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杨垂文,造成杨垂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80mg/100ml。2015年3月3日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送检血样交接清单,呼气式检测仪检测结果,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山头村往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到五四线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路段,由于夜间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碰撞到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杨垂文,造成杨垂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4分经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8.4mg/100ml。2015年3月2日,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80mg/100ml。2015年3月3日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垂文静静损失2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路段撞伤一行人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路段撞伤一行人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0mg/100ml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明有人报案称2015年2月26日18时在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有一辆三轮车撞伤一行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人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7、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送检血样交接清单,证明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某依法提取血样并送检的事实。8、酒精检验照片、呼气式检测仪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8.4mg/100ml事实。9、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某赔偿杨垂文各项费用22000元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资格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询问经过的事实。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61年7月2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