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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张士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号4-12。组织机构代码:69186525-6。法定代表人:叶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榨舟山。组织机构代码:67038120-1。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铁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士聪。委托代理人倪幸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靓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张士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军、王清林,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范铁军,被告张士聪的委托代理人倪幸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昕靓公司和被告天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天鸿公司销售钢材。至2014年12月10日止,经双方对账核实,天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500014.11元,滞纳金64116元。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该欠款及滞纳金签订《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承诺》一份,被告天鸿公司确认该欠款属实,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及滞纳金共1564130.11元,被告张士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偿还了64116元滞纳金,1500014.11元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14.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关系,天鸿公司在黄州是经营不错的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勇,目前企业处于重组,债权债务在核实的基础上适当的宽限时间。被告张士聪辩称:该债务清算过,天鸿公司还是存在,被告张士聪的公司被收购,被告张士聪身体也不是很好,担保是事实存在的,天鸿公司的主体还是存在,运营正常,在天鸿公司无法承担时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士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明细。证明原告和被告天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承诺》。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经结算,原告和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承诺》一份,被告天鸿公司确认该欠款属实,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1500014.11元,滞纳金64116元,被告张士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士聪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天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士聪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谅解协议书。证明该公司承诺解决外部债务。2、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方案登记表。证明该公司与债权人达成解决方案。原告昕靓公司对被告张士聪提出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天鸿公司内部计划,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与原告协商。被告天鸿公司对被告张士聪提出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签字及盖章,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张士聪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昕靓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双方签订了10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昕靓公司向被告天鸿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昕靓公司开始陆续向被告天鸿公司供货,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昕靓公司共向被告天鸿公司供应价值6130014.11元钢材,被告天鸿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63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昕靓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天鸿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承诺》交原告昕靓公司收执。《欠款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承诺》载明“根据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截至到2014年12月10日为止,经双方已核对,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500014.11(壹佰伍拾万零壹拾肆元壹角壹分)同期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64116.00(陆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元整)。今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8日前由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付清所欠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564130.11元(壹佰伍拾陆万肆仟壹佰叁拾圆壹角壹分)如不能按时付清此款项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赔付。欠款单位: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史纪生,担保人:张士聪”。此后被告天鸿公司给付原告昕靓公司滞纳金64116元,下欠货款1500014.11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14.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昕靓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天鸿公司在原告昕靓公司交付钢材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此,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500014.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士聪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现原告昕靓公司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张士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500014.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14.1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士聪对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昕靓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500014.11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马欣 来源:百度“”